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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0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社区居民委员会,李某2,周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621号原告:李某1,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玲,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仪,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入村大道39号,组织机构代码:C0374046-6。负责人:杜某,村委会主任。第三人:李某2,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周某,女,193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斯,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欣,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李某2、周某以对涉案的房屋有独立的请求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玲、梁玉仪,第三人李某2、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斯、徐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的姑姐李杏好李X好死后遗留的与原告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埠五X巷18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二分之一房产份额归原告继承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姑姐李杏李X好生于1919年9月24日,于1990年3月因病死亡,生前未婚未育。李杏好李X好与原告的父亲李厥X棉是胞兄妹关系,李厥X棉生于1916年8月20日,于1978年6月29日因病死亡。李厥X棉的妻子是周某,生于1931年8月14日,仍健在。李厥X棉与周某婚后没有生育儿女。原告是李厥X棉与周某收养的儿子。由于李厥X棉先于李杏好李X好死亡,李杏好李X好晚年起居照顾与死葬后事全部由原告李某1料理。李杏好李X好死后未留遗嘱,且李杏X好的父母、兄长均先于她死亡,原告对李杏好李X好尽了生养死葬义务,故上述二分之一份额产权应由原告继承所有。第三人周某、李某2述称,原告对案涉房屋属于李杏好李X好所有的房屋房产份额没有继承权,该份额由第三人周某、李某2继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埠五X巷18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登记于李杏好李X好与原告李某1名下,由两人共有。李杏X好生于1919年9月24日,于1990年3月因病死亡,生前未婚未育。李杏好李X好死后未留遗嘱,且李杏X好的父母均先于李杏好李X好死亡。原告是李厥X棉与其妻子即第三人周某收养的儿子。李杏好李X好与李厥X棉是胞兄妹关系。李厥X棉生于1916年8月20日,于1978年6月29日因病死亡。第三人周某于1931年8月14日出生。李厥X棉与周某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收养了原告李某1及第三人李某2为子女。涉案的房屋于1988年由老屋改建而成,于1991年办理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李某1,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李杏X可(即李杏好李X好)。2013年7月,涉案房屋进行重新登记,房地产权人登记为李杏好李X好、李某1。老屋原由李厥X棉、李杏好李X好及第三人周某共同占有、使用。原告李某1于其三、四岁左右时(约1968年)来到老屋生活,由李厥X棉、第三人周某夫妻收养。李杏好李X好晚年一直居住、生活在涉案的房屋。李X杏好生前未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李杏好李X好死亡后,原告李某1为其处理了丧葬事宜。第三人周某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社区居民委员会表示不参与涉案房屋的继承,不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涉案的房屋登记于李杏好李X好及原告李某1名下,属两人的共同财产,因产权登记证上未注明双方的份额,故应认定为两人共同共有,各占涉案房屋的50%份额。即涉案房屋的50%产权属于原告李某1的财产,另50%产权属于李杏X好的遗产。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只应就涉案房屋中属于李杏好的50%产权进行处理。本案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是被继承人李杏李X好的第一、二顺序的继承人,就是否应分得被继承人李杏李X好的遗产这一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首先,被继承人李杏好李X好生前未结婚,亦未生育或收养子女,属于孤寡老人。第三人周某与被继承人李杏好李X好一直一起生活,至被继承人李杏好李X好死亡,对被继承人李杏好李X好实施了生活上的照料,尤其是对被继承人李杏李X好的陪伴和在精神上的慰籍,使被继承人李杏李X好的晚年获得了生活上的方便和心理上的满足和安慰,对其晚年身心健康起到了一定的良好作用。故应认定第三人周某对被继承人李杏好李X好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因此,第三人周某应分得被继承人适当的遗产。另外,在原告李某1到李杏好李X好、李厥X棉与第三人周某的家庭生活前,李杏好李X好、李厥X棉与第三人周某一直共同使用涉案房屋的土地,生活在该土地上的房屋(老屋)中,以生产、劳动所得维持家庭生计,该房屋(老屋)作为当时家庭的极其重要财产,如否定第三人周某对该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享有权利,明显与事实及常理不符。其次,原告李某1自2000年起离开涉案的房屋,另行建房生活。原告在被继承人李杏好李X好生前履行了部分扶养义务,并在被继承人李杏好李X好死后为其处理了丧葬事宜,亦可认定为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原告适当的遗产。但应当指出的是,在原告李某1年幼、年少时,李杏好李X好、李厥X棉、周某以生产、劳动所得对原告李某1进行了养育,原告李某1对李杏好李X好晚年生活的照顾及在其死后为其处理丧葬事宜,亦属原告李某1个人应尽的本份,合情合理。再者,至于第三人李某2,无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李杏好李X好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故可不分给第三人李妙姗。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其已明确表示不参与涉案房屋的继承,不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故可不分给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社区居民委员会。综合本案的案情,对于涉案房屋中属于李杏X好的50%产权,本院酌定分配给第三人周某该部分产权的40%,其余的60%分配给原告李某1。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于李杏好李X好、原告李某1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埠五X巷18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其中50%产权属于李某1的财产,另50%产权属于李杏好的遗产;二、原告李某1占有李杏X好的上述第一项遗产的60%份额;三、第三人周某占有李杏X好的上述第一项遗产的40%份额;四、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第三人李某2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永本审 判 员 何 霈 锋人民陪审员 梁 玲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丽 婷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