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97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达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达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琼97刑终317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达峰,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海南省儋州市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未羁押),2015年6月2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达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琼9003刑初2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达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周达峰在儋州市丹阳学校任教期间,为了宣传“法轮功”,在其宿舍利用互联网下载《九评共产党》等“法轮功”宣传资料,并购买打印机、打印纸等设备、物品,打印成纸质的宣传资料,后向同宿舍的教师邓某某宣传。在此期间,周达峰多次找来1角至10元面额不等的人民币,经过排版,利用打印机将“常念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等“法轮功”宣传标语印制在人民币上,制成“真相币”,后多次在儋州市丹阳学校内、外商店使用,造成“真相币”宣传品在市面上流传。2015年4月2日,儋州市公安局民警在丹阳学校教师宿舍周达峰的住处搜查时,搜缴到DVD、VCD光盘七张,1角面额“真相币”一张(印有:记住“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危难来时能保”),“三退”与平安“法轮功”宣传资料一张,《九评共产党》、《解体党文化》各一本。2015年7月13日,儋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广州市黄埔区珠江村下街22号513房周达峰家中搜查时,搜缴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光碟七张,“法轮功”宣传章一枚。2015年6月18日,周达峰被儋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缴到金士顿U盘一个、1元面额“真相币”一张(印有“常念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天赐洪福报平安”)。经海南省公安厅网络警察总队对涉案的华硕笔记本电脑、金士顿U盘、光盘等物进行电子物证检查提取,其中,华硕笔记本电脑、四张光盘、金士顿U盘内存有“法轮功”的资料,八张光盘内存有2013“神韵晚会”(“法轮功”)视频信息。被告人周达峰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4年8月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海口市法制教育学习班出班人员审批表及保证书、决裂书、认罪认错书、证人邓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达峰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海南省公安厅网络警察总队琼公(网警)勘[2015]09号《电子物证提取报告》、视频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涉案物品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周达峰曾因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达峰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情节较轻,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处刑。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达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达峰能当庭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达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达峰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较轻的刑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达峰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其从轻处罚,故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周达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达峰曾因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达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柱进审 判 员 潘心情审 判 员 蒙 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唐帅英书 记 员 许剑凯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