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韩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刑初3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江,男,1991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桓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江及辩护人金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韩江与被害人陈某2在山东博汇集团文化纸厂2700车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告人韩江持铁管殴打被害人陈某2左腹部,致被害人陈某2脾脏破裂。经鉴定,被害人陈某2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人陈某1、樊某、郑某、王某、高某证言,被害人陈某2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韩江在简易审理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江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颖超人民陪审员 刘献美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