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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4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扬州市安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阚志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安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阚志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民初4585号原告:扬州市安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勤,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志同。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安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阚志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市安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扬州市安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扬州市安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雅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