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10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郑权与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权,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锐,要晋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410号原告:郑权,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顺庆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根存,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办事处吴家堡村村北。法定代表人李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李锐,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现下落不明。被告:要晋喜,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人。原告郑权与被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锐、要晋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根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锐、要晋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396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寿阳公园国际滨河城项目干活。该项目拖欠工人工资,期间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解决。2015年1月31日,被告李锐、要晋喜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写了欠条,三方一致认可,截至2015年1月31日欠原告人工工资396000元。直至起诉,三被告仍没有结清原告的人工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6号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能够支持原告的诉求。另外,原、被告当时签订过两份购房协议,约定如果到时给不了钱,用两套房子作为抵押。被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锐、要晋喜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锐于2015年1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寿阳公园国际滨河城负责人即被告要晋喜于2015年1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李锐、要晋喜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三份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因未提交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锐系被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要晋喜系被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寿阳滨河城项目负责人。2015年1月31日,被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核查,欠原告人工费396000元整,2015年2月12日前一次性解决原告人工费396000元,协议落款处的甲方为被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郑权,同时,被告李锐也在落款处签了名。同日,寿阳国际滨河城3#、4#楼负责人即被告要晋喜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郑权劳务人工工资396000元”。协议和欠条出具后,被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人工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39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96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与欠条在案佐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支付。被告李锐作为被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及出具承诺书,与被告要晋喜作为寿阳国际滨河城负责人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属于代表被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被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欠款人,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锐、要晋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权劳动报酬396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山西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丽人民陪审员  杨爱珍人民陪审员  游秀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