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03民初5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5499金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5499号原告:金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住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钱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张国成分六次向我借款30万元,后于2015年9月3日出具一张总借条,由被告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一直未能归还。被告钱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张国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钱某某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某某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张国成,2015年9月3日,担保人钱某某。”出具借条后,张国成未能归还借款,钱某某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张国成、钱某某之间的借款及担保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某支付借款3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大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