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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灿飞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灿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457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灿飞,男,1995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灿飞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桂0981刑初294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灿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法定期限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灿飞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上诉人王灿飞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灿飞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以及王灿飞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灿飞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刑初2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嘉崎审判员  陈一田审判员  粟春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理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