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行审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与金建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清市国土资源局,金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82行审493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屠俊勇,局长。被执行人金建军,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乐土资罚[2016]238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金建军履行拆除义务一案,申请执行内容如下:限期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129.5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乐土资罚[2016]23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7月6日送达被执行人金建军,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1、退还非法占用的大荆镇隐处岙村129.58平方米的土地;2、限其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29.5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2016年9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拆除义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拆除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乐土资罚[2016]238号行政决定拆除内容。由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大荆镇人民政府在当事人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129.5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麻乐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婉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