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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马强与戎长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戎长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2143号原告:马强,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长江,男,1982年1月27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强与被告戎长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被告戎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39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广告牌安装工程施工中,从上面摔下来,造成原告严重人身损害。原告于当日上午被送至烟台业达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1.腰4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2.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左侧腰2-4横突、右侧腰4横突);3.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4.左髌骨骨折;5.左肩关节脱位;6.左肱骨大结节骨折;7.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面部、腰背部)。原告与被告第雇佣关系,被告是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原告再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戎长江辩称,被告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意外受伤的两项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被告认为在事发时被告及其他在场工作人员均多次要求原告在实施作业时需要系安全绳,但是原告不听劝阻,违规进行操作,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在作业时被告是否要求原告系安全绳的问题。被告主张其要求原告系安全绳但原告未听劝阻,申请证人姜某(男,1992年1月5日生,汉族,美团外卖员工,住烟台市芝罘区福新路102号,身份号码。原系原告马强工友)出庭作证。证人姜某作证称:“2015年8月份我和原告有天早上7点钟去福山区海派婚纱换牌子,当天去了以后吊车升起来了,要找个人去门头上面看一下有没有地方固定要换的牌子,然后马强说他上,戎长江、吊车司机和我让马强系上安全带,然后原告没系,就拿在手里,说不用系,吊车把马强吊上去了,按照规范的他应该是系上安全带,抓住扣绳,他上去之后就没抓吊带,然后就把门头顶棚踩碎了掉下来了。之后我们就打了120救护车”。原告对证人证言部分陈述有异议,对于当时现场马强没系安全带这个问题是真实的,但是被告及其他在场人并不是多次提醒马强系上安全带。本院认为,证人姜某的证言应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作业时未系安全绳,被告要求原告系上安全绳但原告未听劝阻;2.关于原告未系安全绳是否属于重大过失、应否减轻被告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未系安全绳不属于重大过失,不应减轻被告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对施工高度及安装现场框架的承重能力应该有所判断,原告在被告及其他在场人员多次督促其采取安全作业措施的情况下仍然拒绝按照规程作业系好安全绳,属于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被吊车吊起在高空作业,危险性是显而易见的,原告未系安全绳是对自身安全的漠视,属于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4月19日,原告欠烟台业达医院医疗费71393.09元,提交烟台业达医院的门诊病历原件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费清单一份(未加盖医院印章),因为原告没有付清医疗费,医院不给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医院不向原告提供住院病历的原件,也不向原告出具结算的医疗费票据,不在住院医疗费清单上加盖印章。被告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并不完整,不能完全体现原告受伤的情况。对住院医疗费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份证据并没有医疗机构的盖章确认,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准确无法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截至2016年4月19日,原告在烟台业达医院医疗费总额为116330.09元,已付44900元,欠费71430.09元。根据双方陈述认可的事实,已付医疗费44900元包括被告交纳32700元,余款12200元为原告自己交纳。因原告尚未办理出院手续且需二次手术,原告在本案中不再申请鉴定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有管理支配权,对原告不系安全绳作业的行为,仅仅提醒、劝阻并未尽到雇主责任,而应责令停止作业,直至予以解雇。被告主张其已尽到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不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以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截至2016年4月19日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为116330.09元,被告承担70%为81431.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2700元,还应支付4873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被告承担70%为45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戎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强医疗费4873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78元,合计53309.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874元,由被告戎长江负担566元,原告马强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小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