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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火生、彭盛祥等与谈聪华、黎洪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火生,彭盛祥,谈聪华,黎洪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232号原告刘火生,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原告彭盛祥,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绍荣,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聪华,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智智,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洪贵,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原告刘火生、彭盛祥与被告谈聪华、黎洪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火生、彭盛祥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绍荣、被告谈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放、石智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洪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火生、彭盛祥诉称,2010年8月二原告与被告谈聪华、黎洪贵合伙承接德安县“田园都市”的道路和绿化工程,当时口头约定二原告共同占整个份额的20%,被告谈聪华、黎洪贵各占40%的份额。工程开工后,二原告即支付80000元用于工地施工,后陆续出资515092.4元、141945元,且向徐丽华归还合伙项目借款100000元。工程完工后,二原告找到二被告结算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二原告工程项目垫资款837037.4元。被告谈聪华辩称,1、原告彭盛祥不是合伙人无权就合伙事务起诉被告;2、合伙事务中原告刘火生只负责现场管理,不存在垫付费用;3、原告刘火生与不是合伙人的原告彭盛祥共同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垫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彭盛祥不是合伙人,同时二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为合伙垫付了费用,且双方没有清算合伙经营账目的情形下,法院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洪贵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刘火生与被告谈聪华、黎洪贵以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合伙承建德安县田园都市改造工程,三人合伙出资所占比例分别是20%、40%、40%,三人合伙未订立书面协议。后在合伙期间原告刘火生让与其所占股份的一半给原告彭盛祥,但未经被告谈聪华同意。该工程于2010年12月18日竣工,2013年11月28日经德安县审计局审计核定工程总造价为5963873.22元。德安县财政局已支付工程款5915425元,尚欠尾款48448元。现原告刘火生以工程完工要求二被告偿付垫资款,但审理中三人合伙的出资额尚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三人之间未进行合伙清算。上述事实有二原告、被告谈聪华的陈述、审计报告一份、证人韩某证言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盛祥入伙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入伙无效,原告彭盛祥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刘火生所诉与被告谈聪华、黎洪贵合伙承建德安县田园都市改造工程,有原告刘火生、被告谈聪华陈述为证,现工程已竣工验收结算,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由于原、被告对各自出资额不确定,且均未能举证出资额情况。原告刘火生提出合伙承建工程已与工程发包方进行了结算,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垫资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了清算,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火生、彭盛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70.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火生、彭盛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成莹代理审判员  陈维亮代理审判员  王青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荣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