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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章惠超、麻贞贞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章惠超,麻贞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3196号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972号9幢504室。法定代表人:哀文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男,原告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康,男,原告公司职员。被告:章惠超,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麻贞贞,女,汉族,1983年2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惠超、麻贞贞、叶挺、叶雪春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保证人叶挺、叶雪春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撤诉裁定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被告章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贞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惠超、麻贞贞归还原告代偿款356958.7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代偿完毕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8日,被告章惠超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办理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章惠超办理杭州银行信用卡透支302439.47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同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杭州银行,被告麻贞贞出具承诺书,同意以车辆作抵押,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章惠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章惠超借款后,自2012年11月起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连续逾期还款,被告麻贞贞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累计为被告章惠超代为偿还杭州银行借款本息356958.78元。原告认为,被告章惠超作为主债务人应当归还代偿款,被告麻贞贞作为配偶且承诺共同还款,对该代偿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章惠超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被告麻贞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变更登记情况、杭州银行代偿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公证书(含杭州银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被告章惠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麻贞贞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本案的担保借款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认定,原告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变更登记为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最后一笔代偿款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与被告章惠超、麻贞贞和原告之间的保证借款事实存在,合法有效。被告章惠超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麻贞贞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此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支付了被告章惠超向杭州银行的借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章惠超、麻贞贞追偿。两被告未及时归还代偿款,显属过错,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要求以年利率6%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惠超、麻贞贞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356958.7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0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被告章惠超、麻贞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章惠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奚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