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10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顾琪云工伤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琪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2民初10453号起诉人:顾琪云,女,汉族,1967年6月30日生,住如皋市,收件地址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路539号2幢207室,联系。案由:工伤赔偿纠纷2016年9月22日,本院收到顾琪云的起诉状。起诉人顾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如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工伤损失,暂计算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424元,原告工资待遇1108818元,合计1224242元,具体损失待工伤鉴定后确认;2、请求法庭依法判令原告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后续治疗过程中由被告如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3、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如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3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起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1983年10月,原告进入如皋染织厂工作,于1995年4月与如皋染织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如皋染织厂工作期间,即1990年4月22日民兵训练过程中受伤。原告在厂医务室就诊过程中一直被误诊,在1994年3月16日原告到如皋市中医院就诊,摄片检查报告示腰4、5椎间盘损伤(腰椎轻度后凸)。原告伤情有××理基础,但一直未能得到相应赔偿。2001年8月,如皋染织厂进入破产程序,后如皋市人民法院发(2001)皋民破19号裁定,认定由被告继承如皋染织厂的责任,负责对原厂职工的工资、工伤等进行补偿。综上,原告十多年来维权无果,跑遍多个部门却无法得到公正的对待,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起诉人为1990年4月22日“工伤”事宜,曾于2009年9月3日以如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2009)皋民一初字第11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人的起诉,起诉人不服该裁定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通中民终字第0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起诉人又于2015年9月14日以取得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皋民初字第8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人的起诉,起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通中民终字第029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起诉人对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提起诉讼,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诉状审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6年10月9日向起诉人发出“告知书”,但起诉人仍坚持诉讼。因起诉人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对顾琪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建明审判员 王元健审判员 杨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晓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