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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桂芹与任秀华、姚国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芹,任秀华,姚国才,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终2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秀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国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明。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桂芹因与被上诉人任秀华、姚国才、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芹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0日,任秀华、姚国才带上诉人到武城县农行营业部,由任秀华操作银行自动转款设备,从上诉人银行卡内给任秀华、姚国才的儿媳程明分别打款20万元、10万元,共30万元。2015年11月19日,任秀华向上诉人出具了“今收到李桂芹理财款(30万)叁拾万元整,到期归还不了,或出现其他任何情况由任秀华负责归还。”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6月12日武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并没有去武城县公安局报案。根据任秀华出具的书面书证,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或投资担保纠纷,诉讼标的不是理财产品。一审判决诉讼标的为理财产品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购买E租宝的理财产品错误。根据程明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并没有购买E租宝,而是程明2015年11月20日收到30万元后,将款打入了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0日程明赎回,又于2015年12月2日以李桂芹的名义再次投资,程明没有尽到代理人的注意义务,造成了投资款不能收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李桂芹作为原告起诉任秀华、姚国才、程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涉嫌犯罪的是E租宝公司而不是本案三个被上诉人。李桂芹并没有起诉E租宝公司。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本案应当在实体上继续审理,不能驳回李桂芹的起诉。任秀华、姚国才、程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根据程明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为E租宝理财产品。李桂芹在一审诉状中称是为了给儿媳妇顶任务,任秀华、姚国华向我借款30万元,此说法与事实不符。姚国才、程明并不认识李桂芹,任秀华认识李桂芹。李桂芹给任秀华打电话说要购买E租宝,但未操作成功,希望帮忙购买。任秀华给其儿媳程明打电话让其帮忙,所以李桂芹将理财款转入程明的账户。程明收到理财款后,为李桂芹开通账户,并按李桂芹的指示购买了E租宝相关理财产品。在E租宝被公安机关查封后,李桂芹也向武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综上证实李桂芹所诉的30万元并非是借款,而是自己在E租宝平台的投资理财款。二、对于李桂芹的理财款,任秀华、姚国才不应承担责任。李桂芹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任秀华、姚国才向其借款30万元,但在庭审时又主张任秀华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上任秀华与李桂芹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更不是李桂芹购买理财产品的担保人。李桂芹将款转入程明账户,任秀华出具收条,证实程明收到了该款。三、李桂芹主张程明没有尽到代理人的义务,造成了投资款不能收回,要求程明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李桂芹认可委托程明帮忙为其购买E租宝理财产品,因此该款不是借款。正是因为程明为E租宝公司的员工,才帮忙购买。程明按李桂芹的要求购买完理财产品即完成了自己的受托义务,不存在过错及过失,后果应由李桂芹承担。李桂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为理财产品,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购买的系E租宝的理财产品。E租宝全称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于E租宝在全国范围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该公司正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根据武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本案涉及的理财产品已经报案并在公安机关备案待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需等待有关公安机关的依法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涉及E租宝案件不予受理的有关精神。裁定:驳回原告李桂芹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任秀华向李桂芹出具的“今收到李桂芹理财款(30万)叁拾万元整,到期归还不了,或出现其他任何情况由任秀华负责归还”的收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秀华向上诉人李桂芹出具的“今收到李桂芹理财款(30万)叁拾万元整,到期归还不了,或出现其他任何情况由任秀华负责归还”的收条,没有明确的借款合意约定,不能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而该收条记载的内容既证明了上诉人李桂芹通过被上诉人任秀华购买E租宝理财产品,又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任秀华对上诉人李桂芹的债权提供担保。被上诉人任秀华在本案中具有担保人的身份,借款人E租宝涉嫌犯罪,上诉人李桂芹要求被上诉人任秀华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78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宋兆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