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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邱树东与周文朋、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树东,周文朋,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352号原告:邱树东。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文朋。被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裕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267105370H。法定代表人:王培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世民,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19838。负责人:展海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霞,山东致公律师事���所律师。原告邱树东与被告周文朋、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树东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树东诉称,2015年12月27日22时30分许,周文朋驾驶鲁C×××××重型箱式货车沿永莘路由西向东箱式至小桑街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邱树东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严重烧伤,车辆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被告周文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树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3615.25元、伙食费2640元、误工费22305元、护理费230483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17224元、精神抚慰金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96.6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2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630000元;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文鹏未答辩。被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待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核实原告证据、分清事故责任,在无法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22时30分许,在阳信县商店镇小桑街丁字路口处,被告周文朋驾驶鲁C×××××重型箱式货车沿永莘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邱树东相撞,导致原告邱树东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邱树东受伤后到滨州市中心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8天,支付医疗费455615.25元。2016年1月19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6]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树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文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7月20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树东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后,遗留四肢瘫(左侧上下肢肌力3级,右侧上下肢肌力4级),评定伤残三级;其胸部损伤致6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十级;其胸部损伤致右肺破裂行修补术,评定伤残十级。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评定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评估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邱树东系郑口毛线加工经营处职工,日工资107元。护理人员张春峰(原告妻子)系阳信瑞鑫毛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93元。护理人员张鑫星系阳信瑞鑫毛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07元。原告之女邱晓彤,2002年6月30日出生,农村居民,由原告夫妻两人抚养。涉案车辆鲁C×××××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该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原告邱树东已垫付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已垫付200000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以下简称数据A),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以下简称数据B)。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6]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邱树东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工资表、证明等及被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本院认为,原告邱树东步行过公路与被告周文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邱树东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树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文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文鹏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依法确认的原告邱树东损失为:医疗费463615.25元(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21935元(根据法医鉴定,误工时间205天,每天按107元)、护理费23500元(根据法医鉴定,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住院期间张春峰护理每天按93元,另一人每天107元,出院后护理每天50元)、护理依赖护理费206880元(数据A×20年×0.8)、交通���3000元(根据案情酌定)、住院生活补助费2640元(住院88天,每天按30元)、伤残赔偿金217224元(数据A×20年×伤残赔偿指数0.84)、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根据案情酌定)、法医鉴定费3000元、邱晓彤被扶养人生活费14696.64元(数据B×4年×伤残赔偿指数0.84÷2人),以上共计964890.89元。涉案车辆鲁C×××××重型箱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树东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841890.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5%的比例赔偿原告邱树东500000元,扣除已支付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邱树东3000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按85%的比例赔偿原告2550元,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的误工费、护理费等215607.3元,合计218157.3元,由被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邱树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邱树东支付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邱树东支付赔偿金300000元;三、被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树东支付赔偿金218157.3元;四、驳回原告邱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5570元,由原告邱树东负担22.5元,由被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承担36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