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7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力邦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力邦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陈升来,林弟花,俞福希,俞美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7326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主要负责人:陆海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晟,北京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合杰,北京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南麻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升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力邦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俞福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开发区一区(杨扇村)。法定代表人:陈升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升来。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骥同,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孝忠,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弟花。被告:俞福希。被告:俞美燕。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苏州力邦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超公司)、陈升来、林弟花、俞福希、俞美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独任审理。被告陈升来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被告陈升来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晟、被告陈升来的委托代理人屠骥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465084.5元、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算逾期罚息、复利等(暂算至2016年5月24日为241684.83元),合计7706769.35元;2、被告宏力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1201元;3、被告苏州力邦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陈升来、林弟花、俞福希、俞美燕对被告宏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宏力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南麻工业区的152台喷水织机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原告明确以垫付票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不主张复利。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宏力公司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宏力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被告宏力公司发放最高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750万元,宏力公司以其所有的152台喷水织机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力邦公司、胜超公司、陈升来、林弟花、俞福希、俞美燕与原、被告一起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宏力公司在《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通过银票方式依约向被告宏力公司发放了贷款750万元,但被告宏力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陈升来辩称:对于借款本金有异议,差额在一万六千余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被告认为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被告认为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宏力公司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由原告根据被告宏力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被告宏力公司发放最高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750万元,宏力公司以其所有的152台喷水织机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苏E5-2-2014-0431,抵押物为位于宏力公司内152台喷水织机,抵押数额人民币2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17日,被告力邦公司、胜超公司、陈升来、林弟花、俞福希、俞美燕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三方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由原告根据被告宏力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被告宏力公司发放最高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750万元,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由贷款人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方式。2015年9月,原告作为甲方,宏力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对乙方开立的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乙方应按承兑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交存保证金,金额75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汇票到期日之前乙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乙方同意并在此授权甲方有权从保证金账及乙方在甲方开立的所有存款账户中扣收。对扣收后仍不足部分的票款按每日0.5‰计收罚息。该协议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记载了宏力公司作为出票人的票面金额分别为800万(票据号38954947,到期日为2016年3月16日)、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38954946,到期日为2016年3月16日)共2份。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扣除保证金金额750万元及宏力公司账户金额62.78元后,原告实际垫款7499937.22元。之后,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从宏力公司账户上扣款6275.64元,于3月24日继续扣款44577.08元。对于除保证金外的扣款合计50915.5元,原告认为其中扣除的34915.5元系垫款本金,其余16000元为利息。另查明,原告与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为本案诉讼,并约定了律师代理费1512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清单、明细对账单、电脑截屏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宏力公司未能按银行承兑协议及清单的约定在票据到期日补足票款,导致原告垫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扣款50915.5元中16000元为扣除逾期利息的主张,由于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在2016年3月21日时原告垫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金额已达18749.84元,超过原告主张的16000元,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票据款金额为7499937.22元-34915.5元=7465021.72元,对于原告主张垫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本案所涉合同中对原告的损失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且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有效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力邦公司、胜超公司、陈升来、林弟花、俞福希、俞美燕对被告宏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被告宏力公司、力邦公司、胜超公司、林弟花、俞福希、俞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票据垫款7465021.72元,并偿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以7499937.2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465021.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上利息合计后应扣除16000元);二、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51201元;(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农行营业部,帐号:54×××27)三、若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152台喷水织机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苏州力邦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江胜超布业织造有限公司、陈升来、林弟花、俞福希、俞美燕对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两项给付义务及诉讼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403元,由被告吴江宏力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全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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