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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武兴升与刘红霞、马楠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兴升,刘红霞,马楠,马应道,李秀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字第922号原告武兴升,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史海玲,女,汉族,1965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武兴升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霞,女,汉族,1969年3月13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冯兵智,原告所在社区推荐代理人。被告马楠,女,汉族,1987年2月9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红霞,系被告马楠之母。第三人李秀梅,女,汉族,1943年5月10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应道,系李秀梅之子。第三人马应道,男,汉族,1966年7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8261966********。原告武兴升诉被告刘红霞、马楠,第三人李秀梅、马应道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兴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海玲、王国青,被告刘红霞(同时也是被告马楠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兵智、被告马楠,第三人马应道(同时也是第三人李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兴升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在村委及村民的见证下,和第三人李秀梅、马应道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第三人将房屋交给原告。为了正常的居住需要,原告对该院进行施工、建设。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到原告的宅院内无理取闹,阻拦原告进行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拦原告施工建设;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红霞、马楠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没有本案所涉宅院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并没有侵权;2、原告持有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3、第三人马应道将本案所涉宅院的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马楠,原告在涉案土地上施工侵犯了被告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4、原告已有两处宅基地,不具备拥有第三处宅基地的权利。第三人李秀梅、马应道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并没有将宅基地使用证交给被告马楠,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李秀梅名下,该已在焦作日报上公告声明宅基地使用证丢失。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卖给原告的宅院及房产是否属于第三人所有。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28日焦作日报遗失声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李秀梅的宅基地使用证并非交给马楠,而是丢失了;2、2012年12月12日第三人李秀梅、马应道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及2014年12月14日第三人李秀梅、马应道书写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宅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已经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3、本案所涉宅院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宅院土地使用权人是李秀梅。被告刘红霞、马楠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涉案房屋的宅基地所有权;对证据2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称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复印件更证明原告不具有涉案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人李秀梅、马应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红霞、马楠提交的证据有:1、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李秀梅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人,第三人马应道和李秀梅将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了马楠;2、海头村村委公告一份,证明村委不同意原告拆除涉案房屋,不批准原告在此宅基地进行建设;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宅院除4间上房外,还有其他属于马应道和刘红霞的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将探视双方婚生女马心怡的地方确认在涉案宅院内;4、租房合同和照片8张,证明本案所涉宅院除4间上房外,其余房屋是被告刘红霞所建,在此经营羽绒服生意;5、照片3张,证明原告除涉案宅院外还有两处宅基地;6、2004年11月10日收据一张,证明马应道和刘红霞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后面10米宅基地,该10米宅基地马应道和刘红霞离婚时未进行分割;7、(2007)孟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刘红霞2008年2月12日上诉状一份、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2008年7月3日中院调解笔录一份、2008年7月3日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宅院在被告与第三人马应道处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已经明确归马应道所有,并没有任何争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被告观点,第三人已经登报公告遗失;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称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调解书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宅院归马应道所有,马应道自然有权处置;对证据4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称无法证明被告观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中有两张照片是原告父亲的宅院,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10米地方是因为村委让其在新建院的时候整个宅院向后退10米才购买,被告刘红霞和第三人马应道离婚时知晓这一情况,故不能将其与宅院分割开来,而是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2012年12月12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且该协议多占了被告购买的10米地方。第三人马应道、李秀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并没有将宅基地使用证交给被告马楠,而是登报声明遗失;对证据2有异议,称没有见过;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称该房屋2008年马应道和被告刘红霞离婚时已经归第三人马应道所有,不可能2012年再由被告马楠出租,对照片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称与该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村里规划修路,村委规定新盖房时往后盖10米,才购买了这10米地方;对证据7无异议。第三人李秀梅、马应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协议是原告和第三人所签,原告和第三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6、7,因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称系村委张贴,本院经向村委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房屋在2008年马应道和被告刘红霞离婚时已经归第三人马应道所有,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同村村民。被告刘红霞和第三人马应道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3日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本案所涉房屋即孟州市化工镇海头村10组宅院一所,上房四间归马应道使用、所有。该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第三人李秀梅(马应道母亲)名下。2012年12月12日,经孟州市化工镇海头村村委同意,第三人马应道、李秀梅将该所宅院转让给原告武兴升,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现原告将该所宅院房屋拆除并准备建造新房,被告刘红霞、马楠(刘红霞之女)进行阻拦。本院经现场进行勘验,该宅院房屋除门楼外已全部拆除,房屋后有10米地方不在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也未建房屋。另本院经向孟州市化工镇海头村委核实,村委确实要求本案所涉宅院在新建房时往后退15米,被告刘红霞及第三人马应道才购买房屋后10米地方,且和本案所涉宅院同属一排的房屋在新建房时均往后退了15米。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被告刘红霞和第三人马应道离婚时约定本案所涉宅院归马应道所有,马应道有权处置该宅院,原告武兴升和第三人马应道、李秀梅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属有效协议,但目前该宅院宅基地使用证仍登记在第三人李秀梅名下,原告武兴升并未取得本案所涉宅院完整的宅基地使用权,现原告已经将宅院内房屋拆除,在其未取得完整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其无权在本案所涉宅院宅基地上建房,故二被告的阻拦行为不构成侵权。对于二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本院在此不做评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拦原告施工建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兴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武兴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人民陪审员  高永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