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高明同与惠凤州、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同,惠凤州,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民初66号原告:高明同,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被告:惠凤州,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被告: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旬阳县城关镇商贸大街。原告高明同与被告惠凤州、陕西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及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终止履行。2.判令被告惠凤州返还现金250万元,并从收款之日起到返还之日按年息24%计算赔偿原告损失。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第一条之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故本案应依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即250万元)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陕西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标的物为不动产(房屋),且合同履行地在旬阳县,故本案应由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审 判 长 何 波审 判 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刘慧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锦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