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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李东旭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东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旭,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东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款共计105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东旭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户口薄显示其父亲李志刚的职业为科员,属于公职人员,其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每月必能领取一定数额的退休金,其并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一审判决支持李志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861.6元,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薄显示其母亲秦爱兰的户口薄明显示为粮农,其日常的消费性支出并不在城市,故一审判决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李东旭辩称:一、李东旭是李志刚唯一的儿子,赡养父母是法律赋予的责任和义务,李志刚有无经济来源,其子女都有赡养的责任。一审判决支持李志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法可依,有情之举;二、郑州市早在2008年6月已宣布郑州市所属县市人口统一为郑州市居民,再者被上诉人的母亲已于1998年6月购买了登封市卧龙小区商品房后,在登封市居住至今。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6时50分许,赵燕飞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登封市洧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少室路交叉口西18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李东旭刮撞,致原告李东旭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燕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东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东旭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439.9元,出院医嘱写明“出院后休息2个月,继续理疗及康复锻炼”。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另查明:1、原告李东旭系登封市佳美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44元;2、原告李东旭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李志刚(68岁,有3个子女)、母亲秦爱兰(68岁,有3个子女)、长子李宇航(16岁);3、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84.56元/天);4、赵燕飞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5、原告与赵燕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退还被告赵燕飞垫付款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东旭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4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误工费10320元(原告的赔偿清单中主张的误工标准每天120元低于其平均工资,视为放弃了部分权利,120元/天×86天)、护理费2171.26元(原告的赔偿清单中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每天83.51元低于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视为其放弃了部分权利,83.51元/天×26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438.6元(17154元/年×12年×2人×10%÷3人+17154元/年×2年×10%÷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5991.76元。赵燕飞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赵燕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609.9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4381.86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4381.8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承担1287.92元,以上共计95669.7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10000元求,超出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东旭95669.78元;二、驳回原告李东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5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文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证明秦爱兰自2000年4月购买登封市卧龙小区房产后居住至今;上诉人提交登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永安保险公司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诊断证明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意见,未有相反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赵燕飞驾驶豫A×××××小型轿车与步行的李东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东旭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燕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A×××××小型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李东旭的损失,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李东旭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李东旭的父亲李志刚虽为退休人员,有一定的退休金,××,日常生活需要照顾,李东旭仍有扶养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李东旭的父亲李志刚被扶养生活费并无不妥;李东旭的母亲秦爱兰长期在登封市区居住,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被扶养生活费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冠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