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3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树年与周建兵、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年,周建兵,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连云港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3268号原告李树年,男,195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代理人焦,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兵,男,1973年12月20日,汉族,驾驶员,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新民南路46-6号。法定代表人:王莉,任职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俞长松,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曲学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鹏飞,公司员工。被告:连云港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振兴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吴中义,任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阳,公司员工。原告李树年诉被告周建兵、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庆松,被告周建兵、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明、俞长松,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鹏飞,被告云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年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09.1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25分,被告周建兵驾驶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宁东路东辛农场汽车总站东门非机动车转弯掉头时,客车左后侧与由此向东的王永才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左侧相撞,致王永才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树年、何中才、王怀亚不同程度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周建兵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永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主张周建兵及保险公司赔偿,放弃王永才的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建兵辩称,对原告诉求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苏G8650**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对于原告依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是本事故涉及到4人受伤,请求法庭保留交强险限额的分配。2、依照交强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条例,对于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案共有4人受伤,本案先由交强险赔付,剩余按照70%赔付。被告云联公司辩称,1、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1驾驶的车辆在被2、3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由被告2、3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6日14时25分,被告周建兵驾驶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宁东路东辛农场汽车总站东门非机动车道由西向北左转弯掉头进入机动车道时,客车左后侧与由西向东王永才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左侧相撞,致王永才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树年、何中才、王怀亚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立支队连云大队认定,周建兵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永才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树年、何中才、王怀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急救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2天。另查明,1、被告周建兵驾驶的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云联公司,云联公司与周建兵订有承包协议,由周建兵以云联公司名义营运,周建兵向云联公司交纳管理费。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本次事故中王永才驾驶的摩托车的乘坐人王怀亚不再向事故方求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周建兵驾驶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王永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周建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才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周建兵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负70%的责任,王永才负30%的责任。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云联公司,实际营运人为周建兵,被告周建兵以被告云联公司的名字从事运输服务活动,被告云联公司与被告周建兵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应当由挂靠人周建兵和被挂靠人云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公司在商业现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云联公司与周建兵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原告的治疗费用中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但并未指出治疗高血压的用药明细,也未要求扣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医疗费票据显示的金额为11485.69元,原告主张金额为9860.91元及430元急救费共计10290.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2天,原告主张按照2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300元支持。3、护理费。原告的入院诊断为椎体骨折,卧床进行治疗,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亚军护理,李亚军系农村户口,护理费参照2015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57元/年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为16257元/年*12天为534元。4、营养费211.2元。原告椎体骨折,需适当补偿营养,原告主张按照17.6元/天计算住院12天的营养费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该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的治疗费用为:1、医疗费10290.91;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211.2元;4、护理费534元;5、交通费200元。因本案另有伤者王永才、何中才,且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苏0703民初2369、(2016)苏0703民初3316),王怀亚自述只受了轻微伤,不再向侵权方主张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因本案另有伤者何中才、王永才,且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苏0703民初3316号、(2016)苏0703民初3269号),王怀亚自述只受了轻微伤,不再向侵权方主张赔偿责任,故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按何中才、王永才、李树年三人应获得赔偿比例予以分担。因何中才案件中,被告太平洋公司指出何中才所拍的CT影片中左侧第二根肋骨骨折系陈旧性骨折,对何中才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对何中才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申请鉴定的理由充分,对其鉴定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为了使王永才、李树年能够尽快获得赔偿,本院根据王永才、何中才、李树年可获得赔偿的数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酌定三人预留的份额。1、对于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分配,原告的该部分费用为第1、2、3项共计10802.11元,在(2016)苏0703民初3269号案件中王永才应获得的医疗费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81943元,根据另案何中才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份额为950元,王永才的份额为7200元、何中才的份额为1850元。2、残疾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分配,原告的该部分费用为第4、5项共计734元,在(2016)苏0703民初3269号案件中王永才应获得的护理费8677.5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153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精神抚慰金先行赔付为10000元*70%为7000元),共计87508.3元。根据另案何中才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的份额为500元,王永才的份额为62000元、何中才的份额为475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树年950元+500元=1450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86.1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70%,即7060.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树年交通事故赔偿款145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永才7060.28元。三、驳回原告王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建兵、连云港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 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成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视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