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020号原告:陈某,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12000元及逾期违约金6720元;2、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武克结识被告,被告称能给原告孩子办工作,2014年6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112000元作为办工作款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如有意外,收到的款项加利息如数返还。后因工作迟迟没有办成,被告又于2016年2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三个月之内还清款项。”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延至今仍拒不返还。被告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30日、2015年7月9日、2016年2月26日的欠条及证人武克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通过其同事武克与被告周某相识。此后被告周某称能为原告之子张天祎办理街道的事业编制工作。2014年6月30日,经过协商被告周某与原告达成为原告之子张天祎办理事业编工作的委托事项,同日在武克在场的情况下,原告给付被告周某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周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收到安排工作款壹拾万元整,三个月内如安排工作此条作废,如有意外此款如数返还。”此后被告以为原告之子张天祎办理文凭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费用1.2万元,原告亦支付了该笔钱款。因工作并未如期办成,2015年7月9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尚欠陈某办工作款壹拾壹万贰千元整,7月30日钱安排完毕,如有意外,款外加利息如数返还。”此后工作未办成,2016年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尚欠陈某人民币壹拾壹万贰千元整,本人承诺三个月之内还清。”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周某为其子办理工作,共计交付被告周某人民币112000元,被告周某亦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周某的委托事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故双方的委托合同依法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依合同约定取得的112000元应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一节,因本案委托合同系基于违法行为而形成的无效合同,故原告的此项诉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陈某人民币11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原告陈某负担151元,被告周某负担2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代理审判员 徐 崇人民陪审员 马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