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富通丽沙幼儿园与深圳市锦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富通丽沙幼儿园,深圳市锦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1556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富通丽沙幼儿园,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丽沙花都小区内。法定代表人周伟经。委托代理人李家宏,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锦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码头路雅涛花园A1栋112铺(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徐明俊。委托代理人万磊,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富通丽沙幼儿园与被告深圳市锦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了开设幼儿园,于2016年7月7日与被告签订一份《锦驰创新城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承租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锦驰创新城C、D栋二三层房屋,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租赁保证金等权利义务关系,其中该合同第三条房屋用途明确约定为“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用于幼儿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押金)人民币356400元,并开始向幼儿园主管部门宝安区教育局申请筹建审批。谁知在报批过程中被告知被告的租赁场所不符合幼儿园的办学条件,无法通过审批,原告租赁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租赁保证金。被告虽然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却不顾其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的客观事实,居然倒打一耙企图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锦驰创新城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押金)356400元整及利息至退还之日止(利息从2016年7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7日为26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以被告租赁的房屋不适合开办幼儿园为理由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锦驰创新城租赁合同》,属于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第二,原告单方面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全部损失。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未退还原告的保证金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锦驰创新城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锦驰创新城C、D栋二三层房屋用于开办幼儿园,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9日止,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属于免租金装修期;租赁期内,租金每两年按13%的比例递增,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期间,每月租金11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押金356400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发出短信,称在涉案租赁物内开办幼儿园未获得主管机关的批准,因此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回应称按照合同办事。2016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函》,主张原告严重违约,要求没收押金,不再要求原告赔偿违约导致被告的损失。2016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当庭提供了涉案租赁物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沙井镇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登记表、沙井镇建设项目调查登记表等证据并无原件为证,也没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报建手续,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锦驰创新城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锦驰创新城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返还押金35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返还押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富通丽沙幼儿园与被告深圳市锦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锦驰创新城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深圳市锦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富通丽沙幼儿园返还押金3564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富通丽沙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3元,由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富通丽沙幼儿园承担43元,被告深圳市锦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静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谦(兼)书记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