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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新城支行与郭玉珠、叶国添、叶国林、东莞市厚街美恒木业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348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新城支行,叶国添,郭玉珠,叶国林,东莞市厚街美恒木业经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3482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新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恩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华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孟鸿,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叶国添,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郭玉珠,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委托代理人:叶国添,住福建省仙游县,系被告郭玉珠的丈夫。被告:叶国林,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被告:东莞市厚街美恒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个体经营者:叶国添,本案被告之一。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新城支行与被告叶国添、郭玉珠、叶国林、东莞市厚街美恒木业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孟鸿,被告叶国添、郭玉珠、东莞市厚街美恒木业经营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国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新城支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叶国添、郭玉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22042201400071号);被告叶国添、郭玉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67765.19元,欠息106020.04元(暂计至2016年01月16日),合计2173785.23元,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叶国林、东莞市厚街美恒木业经营部对被告叶国添、郭玉珠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东莞市厚街美恒木业经营部存放于东莞市厚街镇陈屋村将军岭兴业木材装饰市场8座18号的木材存货(含原材料、半成某、成某)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全部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财产保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叶国添、郭玉珠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22042201400071号),根据第22条和第24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叶国添、郭玉珠提供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共计24个月,具体以出具的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叶国林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422070201400841号),根据合同3.1条约定由被告叶国林为被告叶国添、郭玉珠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厚街美恒木业经营部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422070201400842号),约定被告东莞市厚街美恒木业经营部以存放于东莞市厚街镇陈屋村将军岭兴业木材装饰市场8座18号的木材存货(含原材料、半成某、成某)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叶国添、郭玉珠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借据(编号:1422042201400071001),同日原告向被告叶国添、郭玉珠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日2014年12月12日,到期日2016年12月11日,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0日。被告于2015年09月至今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第25.3条的约定按时还款。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12.1.1条约定,被告叶国添、郭玉珠已明显违反合同按月还款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目前该贷款剩余本金2067765.19元,欠息106020.04元(暂计至2016年01月16日),合计2173785.2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叶国添、郭玉珠一直没有偿还贷款,被告叶国林、东莞市厚街美恒木业经营部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贷款。综上所述,上述被告未能按约定和原告要求归还贷款,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恳请贵院支持申请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叶国添、郭玉珠、东莞市厚街美恒木业经营部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由于暂时经济困难,要求与原告进行调解。(注: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被告叶国林无答辩。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内容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叶国添、郭玉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19条19.1“借款利率”约定: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10‰,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25.4“罚息利率”中25.4.1约定:甲方(即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乙方(即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第25.4.5中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被告叶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处理。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新城支行具有金融许可资格。原告与被告叶国添、郭玉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22042201400071)、原告与被告叶国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422070201400841)及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厚街美恒木业经营部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422070201400842),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上述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叶国添、郭玉珠发放了贷款共300万元。但各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及担保义务,故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新城支行与被告叶国添、郭玉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22042201400071)。二、被告叶国添、郭玉珠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的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新城支行偿还逾期贷款本金2067765.1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1月16日止欠息共106020.04元;2016年1月17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逾期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但逾期利息不得计收复利)。三、被告叶国林、东莞市厚街美恒木业经营部对被告叶国添、郭玉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南新城支行对被告东莞市厚街美恒木业经营部提供的抵押物即存放在东莞市厚街镇陈屋村将军岭兴业木材装饰市场8座18号的木材存货(含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叶国添、郭玉珠、叶国林、东莞市厚街美恒木业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英女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志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