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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执4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毛尚红与张杰权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尚红,张杰权,重庆权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永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5执4199号申请执行人毛尚红,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执行人张杰权,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重庆权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59672742-9。法定代表人张杰权,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永言,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毛尚红与被执行人张杰权、王永言、重庆权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张杰权、王永言、重庆权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毛尚红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张杰权、王永言、重庆权铮���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人毛尚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渝0105执419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必元审 判 员  鲍伟来代理审判员  赵枭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佳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