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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滁州深福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深福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2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本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深福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平,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深福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24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被上诉人深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支付货款216177元。事实和理由:深福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月11日至17日供货56186.017元,在双方2015年10月27日对账之前,不应得到支持。深福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深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力公司给付加气砖货款272363元,并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新力公司承建滁州嘉宇.万豪名苑工程。新力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出具的任命书载明:“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滁州嘉宇.万豪名苑工程,经我公司研究决定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如下:一、项目经理:陈志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7日,新力公司从深福公司赊购加气砖,深福公司将加气砖送至滁州万豪名苑2#、4#、5#楼工地。供货时,均是深福公司开出“全椒深福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调拨单”,调拨单上注明加气砖的名称、规格、数量等,由工地上收料员徐庆荣签收,然后汇总成明细由陈志明与深福公司进行结算。2015年10月27日,深福公司就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7日送货的加气砖进行决算,决算数量为897立方米,单价241元,金额216177元。陈志明在《万豪名苑2、4、5号楼2013年12月份》调拨单明细表上签名并加盖新力公司公章。2014年1月11日至17日,深福公司向新力公司供应加气砖共8次,调拨单上均有工地收料员徐庆荣签名,共计供货233.137立方米,单价241元,金额56186.017元,但双方一直没有结算。上述货款总计为272363元一直未付。徐庆荣系新力建设公司员工,现已退休。2014年12月16日,全椒深福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滁州深福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新力公司承建滁州嘉宇.万豪名苑工程,并任命陈志明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其决算系代表新力公司履行职务,其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新力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焦点是新力公司欠款数额的确定。其中,2015年10月27日,陈志明在《万豪名苑2、4、5号楼2013年12月份》调拨单明细表上签名并加盖新力公司公章的欠款数额为897立方米,单价241元,金额216177元,双方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2014年1月11日至17日,深福公司供应的8次加气砖,新力公司不认可。双方供货、结算的交易习惯是,由工地上收料员签收调拨单,然后由陈志明根据调拨单与深福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在对调拨单明细汇总表签字确认双方的供货数量、金额。由于双方对2014年1月11日至17日没有结算,根据交易习惯,该8张调拨单上有前交易的徐庆荣现场收货人签名,徐庆荣虽已退休,但系新力公司的员工,一直是工地的收料员,可以认定新力公司收取了该部分加气砖,根据调拨单记载的方量为233.137立方米,价款为56186.017元。该院对深福公司要求新力公司给付加气砖货款27236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万豪名苑2、4、5号楼2013年12月份》明细表只确定欠款的数额未约定还款时间和违约的计算方式。可自诉讼之日起至付清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判决:被告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深福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2363元,并自2016年6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53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93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713元,由被告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新力公司应向深福公司支付多少货款。本院认为:新力公司与深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新力公司认可的216177元货款系根据徐庆荣签收的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7日的调拨单得出。新力公司不认可的56186.017元货款系深福公司根据2014年1月11日至17日徐庆荣签收调拨单得出。两部分调拨单并无重复,新力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上诉人安徽新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冰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