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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菊英与孙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英,孙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79号原告:李菊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吴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贾颖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李菊英与被告孙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律师、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律师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54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及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孙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13时45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娄塘路附近,被告孙涛驾驶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豫SRxx**小型轿车,与原告李菊英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孙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孙涛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凭据核算,应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各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13时45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娄塘路附近,被告孙涛驾驶豫SRxx**小型轿车因行驶不当,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菊英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孙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5,320.24元。孙涛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经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菊英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第1-3肋骨骨折、腰部外伤、头部外伤等,目前情况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对该鉴定意见,原告认为系因鉴定时间间隔较长,原告伤情有所恢复所致,坚持按原鉴定意见确定损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孙涛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孙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李菊英无责任,孙涛所驾车辆投保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费用由孙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本院对重新鉴定的意见予以采信,并据以计算原告的相应损失。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15,320.24元,确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律师费金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律师费1,500元;4.原告事故发生时已逾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菊英12,900元;二、原告李菊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15,3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及鉴定费2,000元,合计22,300.24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菊英余款9,400.24元;三、被告孙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菊英律师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李菊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计1,659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诉讼费5,159元,由原告李菊英负担1,397元,被告孙涛负担2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孙涛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