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民权县金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民权县孙六镇常友种植专业合作社、谭瑞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权县金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权县孙六镇常友种植专业合作社,谭瑞友,谭传曦,李启升,刘西亮,李启涛,李永立,房新玲,鹿军平,王冬冬,吴华,吴承云,胡步海,田忠云,王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民权县金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绿洲路南段民权县财政局院内。法定代表人:高大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民权县孙六镇常友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常友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孙六镇李坤侯村。法定代表人:谭瑞友,该合作社经理。被告:谭瑞友,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谭传曦,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被告:李启升,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刘西亮,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李启涛,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李永立,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房新玲,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被告:鹿军平,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王冬冬,女,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吴华,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吴承云,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胡步海,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田忠云,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王汉,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民权县金鑫中小企业��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民权县孙六镇常友种植专业合作社、谭瑞友、谭传曦、李启升、刘西亮、李启涛、李永立、房新玲、鹿军平、王冬冬、吴华、吴承云、胡步海、田忠云、王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建光、被告谭瑞友、李启涛、王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传曦、李启升、刘西亮、李永立、房新玲、鹿军平、王冬冬、吴华、吴承云、田忠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金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民权县孙六镇常友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代偿款830293.97元人民币及利息87180.86(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之后利息以830293.97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谭瑞友、谭传曦、李启升、刘西亮、李启涛、李永立、房新玲、鹿军平、王冬冬、吴华、吴承云、田忠云、王汉与被告民权县孙六镇常友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谭传曦、房新玲为原告办理民担2014抵反16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房屋(位于民权县孙六镇北街育才小区)的抵押登记。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份,被告民权县孙六镇常友种植专业合作社向中原银行民权支行借款10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8‰,受被告民权县孙六镇常友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原告向中原银行民权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谭瑞友、谭传曦、李启升、刘西亮、李启涛、李永立、房新玲、鹿军平、王冬冬、吴华、吴承云、田忠云、王汉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谭传曦、房新玲用其所拥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借款期满,被告民权县孙六镇常友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还款,造成原告承担代偿义务,支付代偿款。经催要,本案被告民权县孙六镇常友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了原告代偿款180000元。谭瑞友、李启涛、王汉对原告诉状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民权县孙六镇常友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0月份向中原银行民权支行借款10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8‰,原告民权县金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原银行民权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谭瑞友、谭传曦、李启升、刘西亮、李启涛、李永立、房新玲、鹿军平、王冬冬、吴华、吴承云、田忠云、王汉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民权县金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任保证反担保,被告谭传曦、房新玲用其所拥有的房屋(位于民权县孙六镇北街育才小区)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民权县孙六镇常友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偿还该借款,原告民权县金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了该借款,被告民权县孙六镇常友种植专业合作社现已偿还1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权县金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民权县孙六镇常友种植专业合作社、谭瑞友、谭传曦、李启升、刘西亮、李启涛、李永立、房新玲、鹿军平、王冬冬、吴华、吴承云、田忠云、王汉追偿权纠纷一案,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原告民权县金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民权县孙六镇常友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代偿款830293.97元人民币及利息(其中截止87180.86(至2015年9月27日的利息为87180.86元,2015年9月28日后的利息以830293.97元为本金数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谭瑞友、谭传曦、李启升、刘西亮、李启涛、李永立、房新玲、鹿军平、王冬冬、吴华、吴承云、田忠云、王汉与被告民权县孙六镇常友种植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传曦、房新玲为原告办理民担2014抵反16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的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权县孙六镇常友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县金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30293.97元及利息(其中截止到2015年9月27日的利息87180.86元,2015年9月28日后的利息以830293.97元为本金数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谭瑞友、谭传曦、李启升、刘西亮、李启涛、李永立、房新玲、鹿军平、王冬冬、吴华、吴承云、田忠云、王汉对被告民权县孙六镇常友种植专业合作社所欠上述债务向原告民权县金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谭传曦、房新玲为原告民权县金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办理民担2014抵反16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位于民权县孙六镇北街育才小区)的抵押登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民权县孙六镇常友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江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尹春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雨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