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执恢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梁钧与被执行人蔡玉华、郭凤岐、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钧,蔡玉华,郭凤岐,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恢343号申请执行人梁钧。被执行人蔡玉华。被执行人郭凤岐。被执行人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东(天穆镇政府内)。法人代表蔡玉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梁钧与被执行人蔡玉华、郭凤岐、天津市丹芭碧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工商登记,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财产线索提供,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3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具备执行条件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李金梅代理审判员 冯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守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