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23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华彪与梁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彪,梁华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23民初355号原告:王华彪,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文涛宇,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系遂溪县法律援助处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梁华连,男,成年,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王华彪与被告梁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华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4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约9697元(以实际计算为准,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起诉日为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4500元,并定于2014年7月14日前还清借款。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证据明确被告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等身份信息且经本院核查无法确定被告的身份,因此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华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芬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狄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