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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5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象山丹城翔丰机械厂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象山丹城翔丰机械厂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5441号原告: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号财富商务中心*号楼****室。诉讼代表人:王祥才,系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丹城翔丰机械厂。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园南路22号,实际经营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园中路***号。经营者:蒋兴苗(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9********),该厂厂长。原告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象山丹城翔丰机械厂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宁波克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审 判 员 励芝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