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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苏莲与被告王千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苏莲,王千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06民初1007号 原告周苏莲。 委托代理人全振华,衡阳市衡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千远。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 负责人吴传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卫平。 原告周苏莲与被告王千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苏莲的委托代理人全振华,被告王千远,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苏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千远赔偿原告周苏莲123412元(其中医疗费36199.05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238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2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153811.05元,扣减王千远己支付的30399.05元);2、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千远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王千远驾驶湘A55W91号小型越野车在途经衡阳市雁峰区蒸阳南路碧桂园前人行横道时,将周苏莲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千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苏莲受伤后,住院治疗96天,花费医疗费36199.05元,出院后,经鉴定,周苏莲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千远辩称:王千远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周苏莲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王千远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3月17日5时20分许,王千远驾驶车牌号为湘A55W91的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使至衡阳市雁峰区蒸阳南路碧桂园前人行横道时,将周苏莲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千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苏莲无责任。周苏莲受伤当天入住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6年6月21日出院,住院96天,花费医疗费36199.0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卧床休息,扶双拐下地活动至少3个月,不负重锻炼肢体功能,3个月后视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弃拐行走等。2016年6月23日,周苏莲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时间、营养时限、陪护人数、天数等进行鉴定。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周苏莲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96天,医疗费凭医疗发票认可,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复查费用二千元;3月17日至5月17日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二人,5月18日至6月21日每天陪护一人;加强营养90天;伤后损失工作日180天。此次鉴定花费1050元。 另查明,王千远为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千远支付了周苏莲医疗费14300元、护理费6000元,护理费按150元每天由王千远支付给护理人员。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周苏莲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周苏莲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经衡阳市公安局联合派出所证实,其长期在衡阳市租住打工,以打工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周苏莲现在德龙大酒店工作,月工资1900元。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 周苏莲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周苏莲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打工,对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周苏莲的护理费,王千远按150元/天的标准实际请护理人员共花费6000元,周苏莲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周苏莲其他护理费,因其仅提供了手写的收条,无收款人的身份信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其他时段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统计部门对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周苏莲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其提供的在酒店工作1900元/月的证据虽有瑕疵,但与衡阳地区收入水平相当,对1900元/月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核定周苏莲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5767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20年×10%),2、护理费19854元(按照鉴定意见,护理工时应为159天,王千远己支付40个护理工时的护理费6000元,剩余119天的护理工时护理费为: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365天×119天=13854元,合计护理费为19854元),3、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4、医疗费36199元(医疗费票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8天=4900元,其主张4800元,多余部分视为放弃),6、营养费2888元(酌情认定),7、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机构意见),8、误工费11400元(1900元/月×6月),9、鉴定费10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1-10项合计141367元。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各自赔偿原告周苏莲多少费用。本院分析如下: 因本次交通事故,王千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均无争议,故应由王千远赔偿周苏莲全部损失,周苏莲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141367元为准。王千远为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因周苏莲的全部损失141367元,未超出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周苏莲的全部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王千远支付了周苏莲医疗费14300元、护理费6000元,合计20300元,该费用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王千远。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己支付周苏莲医疗费1万元,故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还应支付周苏莲111067元(141367元-20300元-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苏莲损失111067元,支付被告王千远2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8元,由被告王千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星 宏 人民陪审员 谢 景 华 人民陪审员 欧阳秋顺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彭 俊 洁 责任校对人:彭 俊 洁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