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精亮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精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1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精亮,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阜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精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精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上午6时15分许,被告人赵精亮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号自卸三轮汽车,行经104国道“1952KM+500M”处即平阳县昆阳镇临区路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赵精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精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精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精亮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精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贤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