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旭东与赵艳龙、孙洪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东,孙洪章,赵艳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631号原告:王旭东,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左旗富河镇富河村四队。150422197503074218被告:孙洪章,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富河镇乌尔吉村白庙子屯。150422196910284234被告:赵艳龙,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富河镇乌尔吉村里仁屯。150422197211154216原告王旭东84与被告孙洪章、赵艳龙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赵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洪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07年8月20日,被告孙洪章、赵艳龙从原告处赊购摩托车9台,总价款37500元,此款分二次付清,第一次是2009年8月30日付27500元,第二次是2010年12月1日前全部还清,自买车之日起按3%利率计算利息,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偿还,所以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7500元,利息72500元,合计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艳龙答辩称,我开始签字的时候我是担保人,我不是欠款人,欠款人是孙洪章,欠据上的字是我亲自书写和按捺的手印,欠据上的钱我不知道。被告孙洪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原件1枚,金额为37500元,欠款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3%,欠款人为孙宏章、赵彦龙。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六台,价款为37500元,此笔欠款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赵艳龙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欠款人处的签字与按捺的手印是我亲自书写和按捺的。被告孙洪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被告孙洪章、赵艳龙向原告王旭东赊购摩托车6台,价款为375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此笔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7500元,给付利息725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赵艳龙主张为此笔欠款担保,而不是欠款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主张此笔欠款利息计算至此笔欠款么完全给付之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洪章、赵艳龙向原告赊购摩托车6台,此笔欠款经原告催要应及时偿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此笔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应予以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洪章、赵艳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旭东摩托车欠款37500元,并给付原告王旭东以本金37500元自2007年8月21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完全给付之日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昊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钟瑞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栾玉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