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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陆果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陆果余,徐翠妹,兰溪市之江家纺有限公司,陆汝翔,赵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702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46号。负责人陆素敏,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后陆村纺织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陆果余,执行董事。被告陆果余,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陆果余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晓峰,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翠妹,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兰溪市之江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后陆村。法定代表人陆汝翔,执行董事。被告陆汝翔,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赵燕,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兰溪市之江家纺有限公司、陆汝翔、赵燕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新,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陆果余、徐翠妹、兰溪市之江家纺有限公司、陆汝翔、赵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和陆果余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晓峰及被告兰溪市之江家纺有限公司、陆汝翔、赵燕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翠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9日签订编号为201399230承07572、201399230承07603、201399230承07636、201499230承07666号共四份银行承兑协议,金额分别为217万元、70万元、70万元、150万元,约定票据期限均为6个月,50%保证金。同时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后发生垫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上述款项由第一被告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后陆村的5幢房产建筑及3块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同时追加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上述承兑汇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给第一被告开出507万元面额的银行承兑汇票。截止目前,第一被告因担保圈问题资金链断裂,以致上述银票到期后未归还敞口部分而产生垫款,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也未承担相应责任。现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530077.67元及逾期利息895692.24元(垫款部分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已计算至2016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承兑协议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后陆村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银行承兑协议4份、银行承兑汇票,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银行汇票承兑及原告已按约发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及相应股东会决议书、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第一被告为承兑汇票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银行汇票承兑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陆果余共同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担保及诉讼请求无异议,鉴于企业目前的状况,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陆果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翠妹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兰溪市之江家纺有限公司、陆汝翔、赵燕共同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及由本三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承兑汇票的贸易背景有异议,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13份发票中有5份没有验证信息,是假票,请求法院对300多万元假票的数额不予认定,同时,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请求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兰溪市之江家纺有限公司、陆汝翔、赵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存在假票、原告在发放借款的时候未审查贸易背景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后陆村的房地产(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7-1288号)为其在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19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后陆村的房地产(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兰房权证厚字第××号、兰房权证厚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0)第107-275号、兰国用(2004)第107-3349号)为其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54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陆果余、徐翠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陆果余、徐翠妹为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兰溪市之江家纺有限公司、陆汝翔、赵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之江家纺有限公司、陆汝翔、赵燕为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原告的借款分别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07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9日签订编号为201399230承07572、201399230承07603、201399230承07636、201499230承07666号银行承兑协议各一份,约定承兑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17万元、70万元、70万元、150万元,票据期限均为6个月,50%保证金,如承兑汇票到期后发生垫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承兑款项以108.5万元、35万元、35万元、75万元的存款作为保证金向原告提供,原告即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开具了人民币507万元面额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到期后,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5月20日、6月16日、7月9日将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存款本息进行扣划,造成原告垫款的本金分别为人民币1082888.17元、349322.51元、349318.76元、748548.23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承兑时,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购销合同,原告发放承兑后,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经向税务部门查证,增值税发票中部分与信息不符、部分不存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保证合法有效,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溪市之江家纺有限公司、陆汝翔、赵燕抗辩增值税发票不真实、原告未尽审查义务、故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承兑申请所依据的是商品交易合同或增值税发票,其中增值税发票应在业务办理后二个月之内收集齐与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归档,而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系在取得承兑汇票后才向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在办理承兑业务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兰溪市之江家纺有限公司、陆汝翔、赵燕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翠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和到庭被告的陈述,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垫付款本金人民币2530077.67元及利息(利息按垫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分别自2014年4月23日、5月20日、6月16日、7月9日以1082888.17元、349322.51元、349318.76元、748548.23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后陆村的房地产(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07-1288号)、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后陆村的房地产(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兰房权证厚字第××号、兰房权证厚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0)第107-275号、兰国用(2004)第107-3349号)就上述第一项的给付内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陆果余、徐翠妹、兰溪市之江家纺有限公司、陆汝翔、赵燕对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6元,由被告兰溪市工业用布织造有限公司、陆果余、徐翠妹、兰溪市之江家纺有限公司、陆汝翔、赵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茹人民陪审员  陈也新人民陪审员  唐永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筱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