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高扬卓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寒、高某路,男,出生于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蒙古族,户籍所在地乌海市海勃湾区,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22时34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川AE1Z69号小型轿车沿海勃湾区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兴商城南门门前时,与新华街北侧的隔离护栏相撞,造成部分隔离护栏及川AE1Z69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德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庆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