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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陈家庆与黄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庆,黄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373号原告:陈家庆,男,194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黄艳华,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陈家庆与被告黄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艳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庆诉称:2008年4月9日,被告黄艳华因归还银行到期借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黄艳华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双方约定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黄艳华借款后陆续归还了原告借款9000元,至2011年2月7日止,尚欠原告借款6000元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黄艳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黄艳华负担。原告陈家庆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陈家庆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家庆的主体资格。二、被告黄艳华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黄艳华的主体资格。三、被告黄艳华于2008年4月9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艳华向原告陈家庆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艳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陈家庆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颁发;证据二,被告黄艳华未提出异议;证据三,有被告黄艳华的签名,被告黄艳华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艳华因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4月9日向原告陈家庆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黄艳华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陈家庆,所借款项由原告陈家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黄艳华。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对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被告黄艳华借款后分别于2009年6月10日、7月11日、10月10日、2010年2月10日、8月14日、2011年2月7日归还原告陈家庆借款2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共计9000元,每笔还款均在欠条中进行了注明,至2011年2月7日止,被告黄艳华尚欠原告陈家庆借款6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黄艳华向原告陈家庆出具的借款凭证虽为欠条,但原告陈家庆诉称该款系被告黄艳华因银行贷款到期无法偿还而向其借取的借款,被告黄艳华未进行抗辩,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被告黄艳华向原告陈家庆借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黄艳华借原告陈家庆款1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家庆提供的被告黄艳华出具的借条原件证实,被告黄艳华未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告陈家庆自认被告黄艳华借款后陆续归还其借款9000元,被告黄艳华未提出异议,且每笔还款均在欠条中进行了注明,予以认定。故原告陈家庆要求被告黄艳华归还借款6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家庆借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黄艳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艳华负担,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忠良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人民陪审员  喻德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