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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4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保良与谢征兵、连云港万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良,谢征兵,连云港万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195号原告:王保良,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代理人:王金超(系原告王保良之子),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谢征兵,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榆县。被告:连云港万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区海棠镇南路85号二楼205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周庆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莉,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阳,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良与被告谢征兵、连云港万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征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良诉称,2016年7月3日18时40分,谢征兵驾驶登记在连云港名下的苏G×××××/苏GY06**挂大型汽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大仲村镇索村中桥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原告王保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保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谢征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大量医疗费,另外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征兵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驾驶员及车主未到庭,无法核实其投保情况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待核实投保情况及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肇事车辆行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8时40分,谢征兵驾驶苏G×××××(苏GY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大仲村镇索村中桥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原告王保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保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谢征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保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到兰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出医疗费11014.46元、复印费20元,住院期间由其长子王金超护理。2016年8月3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王保良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二)误工45日,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860元。原告在诉讼时支出邮寄费60元。原告提供了临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王金超,身份证号:,于2016年11月1日进入我公司任后勤装卸一职,月平均工资3400元,因2016年7月3日晚,其父亲出交通事故在医院陪护至今一直未上班,公司未给发工资”的证明一份。被告谢征兵驾驶的苏G×××××(苏GY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裁定保全了被告谢征兵驾驶的苏G×××××(苏GY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谢征兵按保全价值于2016年7月15日交纳担保金1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征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征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谢征兵驾驶的苏G×××××(苏GY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征兵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原告可能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期过长、营养费不应支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法定预留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法医鉴定报告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故对该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认为原告车辆评估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法定预留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应酌情支持,因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住院的时间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该费用的支出,系为本次事故所支出及查明伤情及损失必然、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1014.46元、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护理费1425.36元(24天×59.39元)、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误工费2672.55元(45天×59.39元)、鉴定费900元、车损860元、交通费240元、复印费2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8632.3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保良保险理赔款15197.91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1425.36元、误工费2672.55元、车损860元、交通费24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保良保险理赔款2747.56元(原告总损失18632.37元交强险承担部分15197.91元=3434.46元,按80%的比例承担)。三、驳回原告王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17945.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王保良负担26元,由被告谢征兵负担2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湘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