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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0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0刑初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63年3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新河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程立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晚10时许,在新河镇李家庄村,被告人魏某某用木棍将魏某2家外墙朝北方向的摄像头移动,并连续击打魏某2家的西墙,被害人魏某3出来制止,魏某某用木棒击打魏某3右脚脚踝,后两人发生厮打,致魏某3受伤,经新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3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魏某3双方达成和解,由被告人魏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某3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且已赔付到位,被害人魏某3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2013年至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魏某某曾两次因与被害人一家发生纠纷被新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3的陈述、证人魏某1、魏某2的证言、新河县公安局新公法鉴字(2015)1203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款条、谅解书、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信、新河县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出具的曾被行政处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由邻里矛盾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意不深,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伤害和社会影响;被告人认罪态度端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较低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栋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鹏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