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6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韩海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海全,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韩海全盗窃一案,由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大江、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被告人韩海全采取撬锁的方式,潜入淮阳县城关镇北关小学路某相爱家中,将其二楼屋内的手机、钱包、充电器等物偷走。被告人韩海全于2016年8月10日被抓获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海全认罪,当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被告人韩海全以撬锁入室的方式,潜入淮阳县城关镇北关小学路某相爱家中,将其二楼屋内的手机、钱包、充电器等物偷走。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韩海全被抓获归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海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所供事实与书证即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韩海全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海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撬锁入室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海全自抓获至开庭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自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海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海全的犯罪手段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海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东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