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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罗志兵与湖南庞龙建材有限公司、杨新国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兵,湖南庞龙建材有限公司,杨新国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21民初2074号原告罗志兵,男。委托代理人肖文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庞龙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铁赞。委托代理人龙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国,男。原告罗志兵诉被告湖南庞龙建材有限公司、杨新国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罗志兵诉称,被告湖南庞龙建材有限公司就“君逸华庭”混泥土项目合同与其签订《提成协议》,全权委托原告为庞龙公司销售代表,双方约定按原告实际销售混泥土每立方给予提成25元,自2014年10月到2015年6月共计537180元。因被告庞龙公司与被告杨新国存在债务关系,庞龙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将《提成协议》及项目货款债权转让给被告杨新国,期间给付90000元提成给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4471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起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新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杨新国常住地为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名都3栋5单元901室,本案另一被告的住所地也为湘潭市岳塘区,本案依法应由被告常住地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罗志兵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杨新国经常住地为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名都3栋5单元901室,被告湖南庞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吉安路77号中瀚财富广场2单元110203号。两被告住所地均为湘潭市岳塘区,故本案移送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杨新国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人民陪审员  马新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颖熙附本裁定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