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建玲与被执行人江苏广通弘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玲,江苏广通弘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1053号申请执行人杨建玲,女,1974年9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江苏广通弘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傅厚岗1号。法定代表人杨春林,董事长。杨建玲与江苏广通弘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协议书”。二、被告江苏广通弘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建玲定金200000元。本案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江苏广通弘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江苏广通弘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春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建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广通弘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20505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广通弘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春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次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吕春贵代理执行员 邢啸天代理执行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