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俞新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新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678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新陆,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安吉县。2008年8月25日因抢夺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6月2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新陆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新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晚,被告人俞新陆窜至安吉县xx街道xx广场老区x号冯某家,采用钻窗、溜门的手段入户实施盗窃,被冯某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新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新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新陆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新陆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当场抓获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俞新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新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的八日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雨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