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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振添与张艳芳、黄健琦等合同纠纷2016民终1190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江南大道中分公司,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黄某,李某,余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叶雨,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江南大道中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陈志健。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钟文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欣,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郭志杰、林志雄,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叶雨,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黄某、李某、余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以及被上诉人余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林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张某、黄某、李某对尚某分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判令张某、黄某、李某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合同约定各方所应承担的义务认定不清,导致错误认定仅尚某分公司、尚某公司须承担支付责任。黄某、李某在利用张某的银行卡收取了案外人张某甲的购房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将120万支付给尚某分公司,再由尚某分公司将相应款项支付给约定对象的指定账户,而是将该款项占为己有,黄某、李某才是主要的合同违约人,张某有权要求黄某、李某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房屋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假如黄某、李某违约,对于黄某、李某利用控制张某账户的有利条件,将其中的款项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当是向某添、余某及张某承担违约责任,而并非一审法院所述的是张某、黄某、李某及尚某分公司的内部矛盾。二、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不应承担责任应为错误,张某至少应将尾号为4871的银行卡内的25万元(已被查封)归还张某。张某确认了其只能从黄某、李某及尚某分公司中共获得10万元,尾号为4871的银行卡虽然之前不由张某实际控制,但该卡毕竟是张某名下的银行卡,而张某也已经办理了银行卡挂失,该银行卡已经在其控制当中。张某并没有按照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张某已经构成违约,张某应当将卡中的25万元支付给张某。三、本案根本就是黄某、李某及尚某分公司早有预谋的一个骗局,其目的就是将张某及张某的售房款挪为己有。黄某、李某及尚某分公司利用张某及张某对房产交易业务流程的不熟悉,不了解公证受委托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根本不能作为房屋买受人在房管局签订合同,但仍然以新业主的名义与张某签订合同,以张某违约擅自转让给张某甲为由,企图撇清关系,将所有责任推到张某身上,在实际控制张某的银行卡后,企图达到将款项挪为己有的目的。上诉人尚某公司、尚某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张某向某添支付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余某、张某、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本案合同应当以黄某持有的为准,而不应当以张某手上的为准,李某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尚某分公司、尚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没有买房的真实意思。二、本案合同性质是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合同的性质,而是径直的认为就是个处分合同的观点完全错误。三、涉案合同并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履行,因为张某最终没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黄某,且在履行中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尚某分公司、尚某公司无法行使房款监管义务,同时也无法按照涉案合同原约定的时间及方式进行履行。本案所有付款义务的先决条件是合同履行将涉案房屋出售并过户给黄某,黄某支付房款,中介方收到房款后才有义务向某添、余某支付款项,但是本案的合同目的根本没有实现,黄某无需履行付款义务,中介方就无法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时间及方式支付房款给张某、余某。涉案房屋最终以132万元出售给了涉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张某甲,并不是尚某分公司、尚某公司自作主张,而是张某的主意,张某甲的所有房款都是支付至张某的账户,尚某分公司、尚某公司作为中介方无法直接监管房款,无法直接将所有款项支付给张某和余某。除最终买受方变化外,张某、余某附有先履行义务合同通知义务,且并没有跟黄某办理解封手续,张某、余某自行完成的解封手续,何时办理的也未曾通知尚某分公司、尚某公司,根本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款项。张某、余某也明确知道合同履行内容重大变更已经知道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张某甲,张某甲将所有房款转给了张某,尚某分公司、尚某公司对于张某、余某、张某不存在违约责任。四、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已经实际出售了,中介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指示付款给余某和张某,该观点存在重大逻辑漏洞。1.从涉案合同内容来看,房款转让的前提是涉案房屋过户给了新房主黄某,而不是随便过户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同时合同各方也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否则就没必要以合同形式,并不是简单的债权转让。很明显该债权债务的概况转让,同时还是附明确的条件的,并不是简单的通知就可以了,况且合同约定的条件并没有全部实现。2.涉案房屋转让了给张某甲,张某甲支付了房款给张某账户,但是张某没有再次对张某甲房款的收款权明确表示转让给张某、余某。3.涉案合同中以买卖合同为主,结合了附条件的债权债务概况转让、委托合同的内容,张某和余某应当向张某主张债权。五、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张某已经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只收10万,其他的房款不属于张某所有,该账户经张某甲支付的房款还剩25万人民币的房款,一审第一次开庭张某也同意将该房款支付给张某和余某,张某、余某各自并不存在30万元的损失。六、张某和余某的另案债权相对人是张某,涉案合同中其他相对人没有任何受益,一审法院要求中介方承担超过中介义务的房款支付义务毫无道理,本案中,张某存在违约行为,张某和余某本身在履行合同中也存在过错,本案只判断中介方承担全部责任明显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本涉案合同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是房屋出售过程中,黄某与尚某公司如何向合同其他当事人支付房屋转让款的合同。第一,涉案合同并非房屋买卖合同。涉案合同中并不存在买方,更不存在房屋价款如何支付的相关条款,缺乏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第二,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主体,只有黄某与尚某公司,合同其他当事人均非付款主体。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张某在涉案合同中并无向某添支付款项的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第三、四条的规定,向某添、余某二人各付三十万元的义务由尚某公司承担,张某并非上述债务的支付主体,故张某要求张某支付三十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3.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合同内容可知,售房款均由黄某和尚某公司实际掌控,张某并无实际掌控售房款,故在此情况下,张某要求张某支付三十万元,于理不符。售房款并非由张某掌控的依据包括:(1)一审庭审阶段,经办法官当庭播放视频录像,视频中显示:张某开设银行卡后便交付黄某,黄某在银行操作将银行卡试操作数次后便将该银行卡放入其自身钱包中(全程均有视频监控显示)。请二审法院核实。(2)张某、余某在原审庭审中以及上诉状中,均明确表明涉案银行卡由黄某实际掌控。(3)根据《公证书》第二条的规定,黄某依法有权收取售房款。(4)售房过程涉及的所有应付款,都由黄某与尚某公司支付,张某无权参与。黄某应付款包括:向尚某公司支付60万元,向各方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金额至名下账户(合同第三条);转账5万元给张某(合同第一条);支付中介费(合同第五条)。尚某公司应付款包括:支付张某、余某各方25万元(合同第二条);支付张某、余某各方30万元(合同第三、第四条);支付张某5万元(合同第四条)。(5)根据《房屋转让协议书》第一、三、四条的规定,张某的房屋委托黄某出售后,并不能染指售房款,最终只能从黄某、尚某公司身上分别取得5万元款项。由此可见,黄某作为受托方,不仅不向张某收取代理费用,相反还要向张某支付5万元,此举可间接证明张某并无掌握售房款,否则违背正常逻辑。故整体而言,张某作为产权人,既不能参与房屋的出售过程,又不能获取售房款,其房屋委托他人出售后,最终只能从黄某、尚某公司身上取得1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本案中黄某不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合同应当以黄某持有的为准。首先,一审时黄某代理律师及黄某均作了说明,黄某是出于买房的目的才会与查封方和中介签四方协议。其次,黄某、张某乙、余某均是在一审开庭时才知道还有李某签名作为买方,黄某从来没同意过增加一个买方。法院应当尊重合同各方的意思自治,而不是个别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自治,故张某持有的合同没有协商一致不能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2.本案合同性质是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是错误的,该观点黄某同意尚某公司答辩意见。3.本案中黄某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已经交了60万的钱,后面的履行都是以买到房屋且房屋过户给黄某为前提的,现涉案房屋并未过户给黄某,其无需支付之后的房款。4.本案中张某、张某、余某本身存在违约责任。张某是业主,其对涉案房屋的买卖有最终决定权,黄某无法控制。按照一审庭审中张某、余某所述,他们是知道卖给了案外人张某甲,也同意该行为。而张某、余某本来就没有按照原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解封义务,也没有跟黄某去办理解封义务。5.委托书中有黄某的名字,是因为黄某是房屋买方,由于该房屋有存在查封,黄某也是为了对房屋有一定的控制权,所有才有这份委托书,只是公证时并未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6.本案中的银行卡问题,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审理焦点,黄某同意一审法院关于该问题的处理。7.一审法院在一审时候查封了25万元,该笔钱支付给张某、余某后,他们已经没有各自30万这么多的损失了,且该笔钱张某才有实际控制。故一审让中介方承担全部60元的损失黄某也认为不妥,张某、张某和余某本身违约就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李某对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是尚某公司的员工没有异议。李某不是涉案合同的买方,只是应张某履行合同放心才被要求签名,没有任何买房的意愿。2.李某对一审判决没有要求李某承担责任符合实质情况,在该合同中,李某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和受委托人委托行为,李某没有任何收益。3.李某对一审认定合同是处分房屋的认定不予认可,黄某是买房方,不是处分方,涉案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只不过后面主体发生变化,买方变成张某甲,张某、余某和张某都是知道的。4.一审最终认定要尚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涉案张某账号里还有25万元,一审也冻结了。张某本来在合同中也约定除了10万元外也没有其他房款,都是要还给张某和余某的,实际上也没有60万元的损失那么多。并且合同履行变成张某甲,张某、余某和张某都是知道的,实际情况都发生了变化,没办法按照旧合同约定的步骤继续履行。综上,李某没有任何收益,也没有任何还款义务,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作为中介方,房子具体卖给谁都是由业主决定的,尚某公司只是负责办理手续,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张某及被上诉人余某共同辨称:尚某公司的作用是监管购房款,黄某及李某不是涉案房产的买受人而是涉案房产的处理人,张某的银行卡是控制在黄某、李某及尚某公司手上。上诉人尚某公司辨称:李某只是根据公证委托书的内容在办理委托人授权办理的事务,张某和尚某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只签了委托公证,没有订立独立的行纪合同。上诉人尚某分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2015年11月18日,上诉人张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张某、黄某、尚某分公司、尚某公司、李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向某添支付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起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黄某、尚某分公司、尚某公司、李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3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8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李某、张某一致确认,三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对于该款项三被告同意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等等。2015年,张某(甲方)、黄某(乙方)、张某(丙方)、余某(丁某)、尚某分公司(戊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如下:1.以120万元处理张某(广州白云区汇侨路11号301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3.签订协议书后由乙方转入60万元给戊方存放,满足约定条件后第二天向各方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金额至名下账户;一、由甲方公证委托乙方全权负责此房屋的一切交易过户签字手续,公证委托完成并取得公证书后当天乙方转账五万元至张某账户;二、当办理公证委托书后,乙方与丙方前往法院办理房屋解封手续,当解封手续完成后,由乙方与丁某前往房管局递交相关资料,手续办理后,当天由戊方支付张某、余某各方贰拾伍万元;三、当过户手续完成后(领取新房产证),二天内由戊方支付张某、余某各方叁拾万元。戊方支付张某伍万元等等。2015年8月5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内容如下:“《委托书》委托人:张某;受委托人:黄某、李某;房屋坐落: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汇侨路11号301房;我是上述房屋的产权人、现我委托黄某、李某为我们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们办理上述房屋……;二、出售上述房屋,收取售房款,将出售上述房屋所得的款项存入招商银行张某的的账户内(账号为:62×××71)……;兹证明张某于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捺指模,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2015年8月13日,黄某向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36×××16)转账支付65万元。2015年9月17日,李某以张某(卖方)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案外人张某甲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甲以总金额110万元购买涉案房屋。同日,张某甲向张某招商银行账号(62×××71)转账支付55万元。随后,张某上述招商银行账户分别向某添、余某转账支付各25万元。同月21日,张某甲再向张某上述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3万元,张某招商银行账户同日转出33.2万元给案外人郑作香。同月25日,张某甲再向张某上述招商银行转账支付44万元,同日,张某上述招商银行账户转出10万元给案外人王彩花、9万元给案外人何智涛。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9月21日过户登记至张某甲名下并核发房地产权证。一审诉讼中,黄某确认已将第一笔款项60万元支付给尚某分公司。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2015年7月27日广州市招商银行东山支行的监控录像显示,当日在场人员分别有张某、黄某、案外人王某;2015年9月17日,广州市招商银行机场路支行监控录像显示,当日在场人员有李某、案外人张某甲、蓝某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定性问题。首先,各方提供的合同签名有出入,但张某、张某、黄某已确认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先后签订。张某提供的合同乙方处有“李某”签名,合同约定的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已完成,李某是张某公证委托的代理人,并已实际参与上述合同履行。故本案处理应以张某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为准。其次,根据《房屋转让协议书》的主体、上下文内容理解,结合该合同签订时涉案房屋被查封的情况,在黄某本人、李某、尚某分公司、尚某公司均无到庭参与质证的情况下,该院认为,《房屋转让协议书》名为房屋转让,但实质上是关于将已被法院查封的张某名下的涉案房屋以120万元底价套现,用于偿还欠余某、张某各30万元的整体处理约定,故有别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单纯依照合同抬头乙方列“新业主”来确定黄某就是购房人。张某和张某均主张是交由乙方、戊方按120万元底价处分涉案房屋的意见更合理可信,予以采纳。综上,《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关于《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履行问题。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涉案房屋已过户至案外人张某甲名下并核发新的房地产权证,张某甲也已实际支付132万元房款(高于合同约定120万元)至张某的银行账户内,故按照《房屋转让协议书》第三、四条约定“当过户手续完成后(领取新房产证),二天内由戊方支付张某、余某各方叁拾万元。戊方支付张某伍万元”,戊方尚某分公司应向余某支付30万元。故张某要求尚某分公司支付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尚某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尚某公司应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张某要求尚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某无据,不予支持。张某要求黄某、李某、张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由于张某甲已将款项支付至张某的银行账户内,至于实际上该账户的银行卡在谁手上、由谁控制处分、账户内的款项去向处理,以及黄某与尚某分公司之间的退款等问题,均属于张某、黄某、李某、尚某分公司之间的内部问题,应按照各自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解决,并不能以此对抗张某按《房屋转让协议书》主张30万元。张某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故本案保全费应由张某承担。尚某分公司、尚某公司、李某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尚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江某大道中分公司向某添支付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广州市尚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广州市尚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江某大道中分公司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广州市尚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江某大道中分公司、广州市尚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020元,由张某负担。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另查明,在本院(2016)粤01民终1071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上诉人尚某公司在该案中确认被上诉人李某系其公司员工,表示该公司清楚被上诉人李某以被上诉人张某代理人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公司授权被上诉人李某根据房主的委托进行处理,如果房主进行涨价变卖,被上诉人李某可以按照房主的要求进行处理。上诉人尚某公司称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的价格是132万元。被上诉人张某表示不清楚涉案房屋出售给张某甲的事宜,上诉人尚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张某要求被上诉人李某代其与张某甲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上诉人尚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被上诉人黄某支付的60万元返还给了被上诉人黄某。上诉人尚某公司确认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到被上诉人李某转帐的情况,被上诉人李某拿着银行卡操作的,但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是受委托人的委托,转账的对象只是上诉人张某和被上诉人余某,当时卡是在被上诉人李某手上。上诉人尚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某在进行转帐操作后将银行卡交还给了被上诉人张某。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定性问题;二、上诉人张某要求上诉人尚某分公司、尚某公司支付3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三、上诉人张某要求被上诉人张某、黄某、李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书》名为“房屋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没有明确载明由被上诉人黄某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在被上诉人黄某名下,只是约定由被上诉人黄某在签订协议后转入60万元给上诉人尚某分公司,以及办理公证委托其负责涉案房屋的一切交易过户手续后转帐5万元给被上诉人张某等内容,结合被上诉人张某公证委托被上诉人黄某、李某共同办理涉案房屋出售、收款等相关事宜,以及被上诉人李某以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黄某并非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一审法院关于《房屋转让协议书》实质上是关于将已被法院查封的被上诉人张某名下的涉案房屋以120万元底价套现,用于偿还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余某各30万元的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尚某公司、尚某分公司认为本案《房屋转让协议书》是被上诉人黄某作为买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被上诉人黄某并非《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的买受人,上诉人尚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系被上诉人张某指定,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从本案现有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李某作为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处理涉案房屋出售等相关事宜,上诉人尚某公司确认被上诉人李某是其公司员工并授权被上诉人李某根据“房主的委托进行处理”,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李某在代理被上诉人张某出售房屋后,持有被上诉人张某收取购房款的银行卡进行转帐给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余某的操作,实际上是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中关于递件手续办理后当天由上诉人尚某分公司支付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余某各方25万元的约定。据上,上诉人尚某公司、尚某分公司关于《房屋转让协议》没有按约定履行,涉案房屋未过户至被上诉人黄某名下,导致其无法行使房款监管义务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尚某分公司应在涉案房屋实际出售后并办妥过户手续后两天内支付30万元给上诉人张某,现涉案房屋已经在被上诉人李某的代理下出售给案外人并已办妥产权过户登记,《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某分公司应依约支付30万元及利息给上诉人张某,上诉人尚某公司应对上诉人尚某分公司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张某的合同义务是同意涉案房屋以120万元的价格处理并办妥委托被上诉人黄某、李某全权负责涉案房屋交易过户手续的公证委托手续,被上诉人张某已办妥相关公证委托,涉案房屋也通过被上诉人李某出售并登记在买受人名下,被上诉人张某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上诉人张某要求被上诉人张某对剩余的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黄某的合同义务是在涉案房屋办理交易递件手续后向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余某各支付25万元,该部分款项上诉人张某已经收到,故上诉人张某要求被上诉人黄某对剩余的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李某,其是作为受托人代被上诉人张某处理涉案房屋出售、收取房款等相关事宜,上诉人张某要求被上诉人李某对剩余的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张某收取购房款的银行账户内是否仍有25万元、该账户的银行卡由谁控制处分、账户内款项的去向处理以及被上诉人黄某交给上诉人尚某分公司的款项如何处理等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均属被上诉人张某、黄某、李某及上诉人尚某分公司之间的内部问题,应按照各自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解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尚某分公司、尚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负担3867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19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志军审判员  郭东升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日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