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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袁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699号原告袁某,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腾飞,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吴某,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婚前财产坐落于武昌区粮道街61号1栋2层1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昌字第20080094**,土地证号:武昌国用(改2008)第016**号,地号F06060080-87]和坐落武昌区望山门新都小区2栋2单元5层2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昌字第2005111**,土地证号:武昌国用(商2005)第106**号,地号F13060093-131]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底,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同年10月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顾家,不上班,其家庭所有开支由原告负担。被告于2015年3月离家外出。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仙桃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573号),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8月4日判决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二份,证明位于武昌区粮道街61号1栋2层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昌字第20080094**,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昌国用(改2008)第01677号]和位于武昌区望山门新都小区2栋2单元5层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昌字第2005111**,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昌国用(商2005)第10640号]系原告袁某的婚前财产。证据四: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就离婚事宜协商,被告对离婚没有异议。证据五:仙桃市九合垸原种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5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证人江道玲出庭作证称: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8月相识,2014年10月结婚,被告于2015年3月外出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证人杨丽霞出庭作证称: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8月相识,2014年10月结婚,于2015年3月分居后,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法院依职权调取被告之母张香耳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外出,不知其下落。被告吴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系短信记录,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证明拟证事实,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与证人江道玲、杨丽霞的出庭证言、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张香耳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相识,同年10月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生活。另查明:武汉市武昌区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8月9日对座落于武昌区望山门新都小区2栋2单元5层2号的房屋向所有权人袁某颁发了武房权证昌字第2005111**号房屋所有权证;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13日对座落于武昌区望山门新都小区2栋2单元5层2号土地使用权人袁某颁发武昌国用(商2005)第10640号土地使用权证;武汉市武昌区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8月25日对座落于武昌区粮道街61号1栋2层1号的房屋向房屋所有权人袁某颁发了武房权证昌字第20080094**号房屋所有权证;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8日对座落于武昌区粮道街61号1栋2层1号土地使用权人袁某颁发武昌国用(改2008)第01677号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位于武昌区粮道街61号1栋2层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昌字第20080094**,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昌国用(改2008)第01677号]和位于武昌区望山门新都小区2栋2单元5层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昌字第2005111**,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昌国用(商2005)第10640号]系原告袁某的婚前财产。原告要求上述二处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告袁某婚前财产:位于武昌区粮道街61号1栋2层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昌字第2008009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昌国用(改2008)第01677号]和位于武昌区望山门新都小区2栋2单元5层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昌字第200511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昌国用(商2005)第10640号]归原告袁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文哲审判员  赵池方审判员  邵广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