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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860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张全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8601民初227号原告张全全,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宝,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全全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原因,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肖毅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全诉称:原、被告之间签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2016年1月10日20时40分,原告驾驶投保的津H×××××号奔驰轿车行驶至河西区××大街××路小区时,车辆右前部与消防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损失为人民币78100元,评估费6248元,车辆拆解费25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8100元、评估费6248元、拆解费2500元,共计868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相关资质证书均为复印件,鉴定��论不具有客观性,鉴定基准日错误,要求对原告车辆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评估费发票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拆解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修理费发票的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意按照被告公司出具的估损价格30290元进行赔偿,并要求收回更换残值。同时被告提交了其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及翱特公司对标的车辆损失的车辆零部件报价单,认为翱特公司与4S店零配件价格相同,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中车辆损失价格已超出4S店报价。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津H×××××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35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6年1月10日20时40分,原告驾驶津H×××××号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西区××大街××路小区时,车辆右前部与���防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1月13日,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同年1月18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781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248元,拆解费2500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支出车辆维修费781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原告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提交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不能出庭予以说明,故根据被告申请,经本院摇号选取,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法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13日,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损失62845元。原告对鉴定评��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车辆评估费3100元,由被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双方一致同意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虽然被告认为该评估结论价格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做出评估结论的价格认证部门具备相关资质,评估结论书形式及内容合法,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按照评估结论中的62845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规定,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本案中,因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未被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相应的评估费6248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拆解费2500元,因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第二次鉴定评估时所依据的照片为第一次鉴定评估时的拆解照片,该组拆解照片是第二次鉴定评估的基础,且第二次鉴定评估未产生拆解费用,故对拆解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车损残值应为原告车辆维修时所更换下的残损零部件。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该规定说明,被告主张取得被保险标的的残值,应以其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为前提,现被告尚未支付保险金即迳行主张残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可在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后,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全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62845元、拆解费2500元,共计65345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原告张全全负担244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742元(经原告��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婉爱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