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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建与王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王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3012号原告张建,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雷理想,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新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张建诉被告王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2016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及委托代理人雷理想,被告王涛、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涛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天冠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天冠集团东门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张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王涛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22元。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5、亿福来超市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2500元。6、车辆损失报告及维修发票、购车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7、鉴定费发票2张。8、施救费发票1张。9、交通费发票30张。被告王涛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垫支的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王涛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9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垫支医疗费用8322.45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并符合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部分请求过高,对于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无异议;但根据规定,电动三轮车应属于机动车,按照机动车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正确;对原告举证4有异议,入院证及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原告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不符;出院证显示出院日期是11月20日,而出院证落款是11月22日,对真实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书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4日,距离出院已经8个月了;住院病案显示出院日期系11月22日,出院证是11月20日;对原告举证5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原告举证6,给我们7日时间,如果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7日内不提交,视为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缺乏详单,无法印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王涛对原告举证无异议。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关于被告提出出院证记载出院日期与落款日期不符,根据日常习惯,应当结合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记载出院日期为2015年11月22日,应认定为出院日期。对原告举证5,原告未能提交购货清单,运输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6,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此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7鉴定费及证据8施救费,系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9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涛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天冠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天冠集团东门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右膝部、左前臂及背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15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二人陪护,被告王涛支付医疗费8322.45元。2015年11月1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9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损失情况作出鉴定,结论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58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豫R×××××号小型轿车系梁群选个人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涛借用该车辆。该车于2015年9月9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一、根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建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通行未遵守分道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王涛雨天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被告责任比例应当按照3:7划分为宜。现原告张建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被告王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王涛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各项请求: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8322.45元,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作收入状况,对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8849元予以确定,即每天79元,误工天数可按照原告住院17天,另参照出院证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建议,按照47天予以确定,为79元×47天=3713元。3、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照原告住院17天,每天30元计算,为1020元。4、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当地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0482元,按照原告住院17天2人护理计算,为30482元÷365天×17天×2人=2839元。5、车辆损失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1585元,本院予以支持。6、货物损失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施救费265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院地与就医地距离,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200元,系原告进行车损评估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王涛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为140元。四、上述原告的各项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18044.45元,其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王涛垫支的医疗费8322.45元,仍应赔偿原告9722元;对被告王涛垫支的8322.4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王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972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涛垫支款8322元。三、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鉴定费1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原告张建负担27元,被告王涛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少强审判员  王兆南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