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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6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浙江美丽健实业有限公司与庞兴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美丽健实业有限公司,庞兴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972号原告:浙江美丽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656号902室。法定代表人:蔡春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夏换新,系公司员工。被告:庞兴亮,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浙江美丽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庞兴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夏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订奶款3198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奶站送奶业务员,自2016年5月离职。工作期间,被告收取的订奶款31980.5元未归还原告。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劳动争议,原告欠被告的工资、补贴等收入远高于订奶款,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员工,从事送奶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共代收订奶款31980.5元未交予原告。原告为此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收款明细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且该利益的取得基于当事人意思欠缺或意思错误。因此,判断取得利益一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当看双方之间这种财产利益的变动是否欠缺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错误。本案中,被告基于工作原因,代收奶款,该款项系双方在劳动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而非不当得利款,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美丽健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浙江美丽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旭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