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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2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73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理人:雷某(李某1之母),1949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72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计76670.81元(其中包括:1、困难补助金和送温暖补助金5600元;2、存于和银行存折上的养老金28452元;3、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转让费18000元;4、洗衣店转让费10800元;5、在申玉奎处工作工资3700元;6、在岳母妹夫处工作工资2600元;7、2010年2月上诉人补发工资2100元;8、李某2独生子女费600元;9、养老保险退休金1900元;10、提取的住房公积金2918.81元);三、依法分割共同债务783.7元(其中包括:1、柏溪镇阳光花园翠竹苑未交物管费344.4元、电费106.48元、天然气费84元、水费53.82元;2、欠燕燕超市费用195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在此基础上所做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分割,1、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共计76670.81元(1、困难补助和送温暖补助金5600元;2、存于银行存折上的养老金28452元;3、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转让费18000元;4、洗衣店转让费10800元;5、在申玉奎处工作工资3700元;6、在岳母妹夫处工作工资2600元;7、2010年2月原告补发工资2100元;8、李某2独生子女费600元;9、养老保险退休金1900元;10、提取的住房公积金2918.81元);2、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计783.7元(1.阳光花园翠竹苑未交物管费344.4元、电费106.48元、天然气费84元、水费53.82元;2.欠燕燕超市费用195元)。3、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双方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199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2月13日生育一子李某2。2010年1月20日,宜宾市残疾人联合会为李某1颁发了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精神类一级。后经刘某申请,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翠屏民特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母亲雷某(肢体残疾贰级)为其监护人。2012年9月,刘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与李某1离婚。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翠屏民初字第3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当事人双方离婚。判决后,刘某不服判决上诉,在二审期间刘某自愿申请撤诉。2014年2月,刘某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与刘某离婚。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翠屏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以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当事人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未上诉。2015年1月19日,刘某再一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与李某1离婚。2015年4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翠屏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当事人双方离婚;李某2随李某1生活,当事人双方每月支付李某2生活费500元,并凭票据承担李某2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直至李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4月27日领取了民事判决书),李某1不服判决上诉。2015年8月11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民终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李某1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当事人双方提供了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转让费、银行存单、工资卡、转让费、水电气物管费单据等证据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另查明,位于宜宾县柏溪镇振兴南路(阳光花园翠竹苑)×号房屋产权人系李某3。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诉讼离婚后,夫妻身份关系消灭,夫妻共同财产即失去存在之基础,有必要进行分割。当事人对原判决既判力所及的财产已无诉权。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离婚判决并未涉及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分割,故一审法院审定的重点是当事人双方解除夫妻关系时,双方的财产和债务状况,进而厘定财产和债务分割之基础。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双方提供了解除婚姻关系前多年的转让费、银行存单、工资卡、转让费、水电气物管费单据等证据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状况。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仅能证明在某一时刻作为家庭共同体拥有的财产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解除夫妻关系时,留存的财产和所欠的债务,故一审法院依法不能厘定尚待分割之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而对李某1诉请要求分割起诉所列共同财产和债务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刘某当庭要求分割位于宜宾县柏溪镇振兴南路(阳光花园翠竹苑)×号房屋变卖款的请求,因该套房屋系李某3所有,非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刘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套房屋购置等过程中出资的情况,故对刘某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为868元,由李某1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分割的财产,应该是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并且在离婚当时仍然存在的财产或债务,而不是当事人之间曾经在某时点存在的财产或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1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在离婚当时当事人双方的财产和债务状况,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审 判 员  张雪萍代理审判员  吴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珏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