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6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耀兰与重庆乐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乐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耀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乐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7号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912146872。法定代表人:闵世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勇,重庆泰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耀兰,女,汉族。上诉人重庆乐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耀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勇、被上诉人陈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陈耀兰承担。事实和理由:乐杰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书》封面显示“甲方”为“重庆乐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为“陈耀兰”。其中“重庆乐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打印形成,“陈耀兰”为手写形成。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日期亦为手写形成。合同第一页“乙方”处的姓名及基本信息为手写形成。陈耀兰认可封面的签名、签订日期以及合同第一页乙方基本信息是本人所写。由此可以证明乐杰公司和陈耀兰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乐杰公司不应当承担由于未签订合同而形成的二倍工资。陈耀兰辩称:乐杰公司未与陈耀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的差额,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乐杰公司支付陈耀兰2015年6月至9月的二倍工资24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耀兰与乐杰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之后陈耀兰一直在乐杰公司处工作。2015年8月至9月,乐杰公司为陈耀兰缴纳了社会保险。乐杰公司每月代扣代缴陈耀兰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为284.3元。2015年12月4日,陈耀兰以乐杰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劳动关系、劳动报酬、二倍工资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陈耀兰遂诉至法院。庭审中,乐杰公司举示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封面显示“甲方”为“重庆乐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为“陈耀兰”。其中,“重庆乐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打印形成,“陈耀兰”为手写形成。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日期亦为手写形成。合同第一页“乙方”处的姓名及基本信息为手写形成,合同第六页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有乐杰公司公司盖章,乙方签字处为空白。陈耀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合同第一页乙方基本信息是陈耀兰本人所写。陈耀兰不认可合同封面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也未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陈耀兰还认为,因合同第六页无陈耀兰本人签字捺印,且乐杰公司也未将合同交陈耀兰一份,合同无效。另查明:陈耀兰2015年6月至8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575.98元、4014.1元、3916.27元。还查明:陈耀兰还与乐杰公司发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乐杰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4100元。一审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审终审,并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渝0107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乐杰公司支付陈耀兰2015年9月工资3934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本案中,乐杰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书》第六页合同条款之后预留了空间并明确注明该处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处,说明合同设计的本意应当是合同双方在该指定位置签字或盖章才表示对合同文本的确认。也只有双方均对合同文本内容予以确认后,意思表示方才达成一致,合同签订行为才算完成。但陈耀兰举示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在指定的签字处并没有陈耀兰的签字或盖章,说明陈耀兰并未对合同文本进行确认,双方对该劳动合同的内容并没有达成合意,故该劳动合同并未成立及生效。陈耀兰在合同封面填写姓名及在第一页填写个人信息,只是注明该份合同的“乙方”是谁以及列明“乙方”的基本信息,陈耀兰的该行为并不是在合同文本中的签字行为。陈耀兰填写相关信息也仅能说明乐杰公司当时有与陈耀兰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但签订行为并未实际完成。且乐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将加盖乐杰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书交由陈耀兰持有,不能证明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乐杰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认定为与陈耀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陈耀兰与乐杰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乐杰公司应从2015年7月11日起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2015年9月30日,陈耀兰仍在乐杰公司处工作,陈耀兰主张至9月30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乐杰公司每月向陈耀兰支付了工资,且(2016)渝0107民初1138号案中也判决乐杰公司支付陈耀兰2015年9月的工资,因此乐杰公司还需支付2015年7月11日至9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又因乐杰公司为陈耀兰代扣代缴了2015年8月、9月的社会保险,因此在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时应将陈耀兰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金额计入陈耀兰当月的应得工资。故,二倍工资差额为11187.21元(4014.1元÷21.75天×15天+3916.27元+284.3元+3934元+284.3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乐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陈耀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187.21元。二、驳回陈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决定予以免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内容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且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讼争的劳动合同是由乐杰公司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文本,乐杰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一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对陈耀兰是否在合同尾部指定的“乙方(签字或盖章)”处签名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陈耀兰未在讼争劳动合同尾部指定的签名处签名,未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签字确认,即劳动合同未成立,乐杰公司应当承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陈耀兰二倍工资的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直接从劳动者工资中为其代扣代缴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该代扣代缴部分应当计入劳动者工资总额。一审据此将上述代扣代缴部分纳入劳动者工资总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重庆乐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乐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姝代理审判员 于 利代理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