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民终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张文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12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白俊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平,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劼,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元,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平、高劼,被上诉人张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和效公司向鄂尔多斯电业局出具《关于鄂尔多斯电业局原建筑公司承建2003年东胜区部分城网改造工程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相关领导的指示,我们对鄂尔多斯电业局原建筑公司张文、袁有祥两施工队承建的2003东胜区城网改造的部分工程进行了复查,结果如下:一、在原建筑公司账面上,查到施工工程2003年东胜区10KV配网改造工程结算单及决算汇总表,张文施工队承建金额为687498元,袁有祥施工队承建金额为717029元;二、复查到张文、袁有祥提取该工程的借款单,张文15万元,袁有祥10万元;三、查询到时任市电业局局长石建雄、副局长王睿淳、副局长马建平、副总工程师徐学林、生产部长乔玉良、建筑公司经理李程光等同志共同签署的工程核算单;四、经与时任原建筑公司经理李程光同志核对,确有其事,并对工程量进行了认可;五、未查到市局与原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确认资金来源。根据以上材料的查验和相关材料的确认如下:张文施工队承接工程决算及付款情况,1、鄂托克街(蒙研所-林业局)配电线路改造工程,土建决算价为363773元;2、杭锦路10KV配电线路工程土建决算价位为323750元;3、以上合计总价为687498元。2003-2014年共支付以上工程工程款15万元,其中2003年1月7日支付50000元,2008年7月10日支付60000元,2010年2月8日支付40000元;4、以上工程尚欠款537498元。”另查明,鄂尔多斯电业局人力资源部于2005年3月31日印发鄂电人资[2005]7号通知,内容:”鄂尔多斯电业局关于将建筑公司并入东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各局属单位:根据内蒙古电力公司继续深化三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局三改工作的逐步深入,从多种经营改革发展的实际出发,为便于优化组合和资源整合,经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将原鄂尔多斯电业局建筑公司并入鄂尔多斯市东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机构、岗位设置等相关事宜另行安排。”又查明,鄂尔多斯电业局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成光,该公司于2006年12月19日因逾期未年检而被吊销。和效公司的投资者为鄂尔多斯电业局,其前身为鄂尔多斯市东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名称变更为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3月1日,伊克昭电业局名称变更为鄂尔多斯市电业局,时任法定代表人为石建雄。2007年4月18日,其法定代表人石建雄变更为侯生明。2009年7月2日,鄂尔多斯市电业局名称变更为鄂尔多斯电业局。2010年7月14日,鄂尔多斯电业局名称变更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鄂尔多斯电业局隶属于内蒙电力公司,系内蒙电力公司的分公司。一审中,张文诉请:一、依法判令和效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537498元;二、和效公司向其支付拖欠上述工程款的利息37893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9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三、和效公司向其支付拖欠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到案结给付之日止;四、鄂尔多斯电业局、内蒙电力公司就上述三项诉讼请求金额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和效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关于鄂尔多斯电业局原建筑公司承建2003年东胜区部分城网改造工程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能够证明张文承建了原鄂尔多斯电业局建筑公司2003东胜区城网改造工程的部分工程,且已经双方进行结算,并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下欠537498元至今未付。鄂尔多斯电业局建筑公司并入鄂尔多斯市东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煜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名称变更为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公司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各方的债权债务,故和效公司应给付张文下欠工程款537498元。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工程款期限,且上述说明记载2003-2014年共支付工程款15万元,能够证明2003年至2014年期间张文一直在索要工程款,故和效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内蒙电力公司对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一审不予采信。关于张文主张的利息,因张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时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故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03年9月3日起支持张文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张文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张文提供的上述说明能够证明,结算单上以项目管理单位审核人身份签字的徐学林为鄂尔多斯电业局的副总工程师,经办人乔玉良为鄂尔多斯电业局的生产部长,且鄂尔多斯电业局时任局长石建雄、副局长王睿淳、副局长马建平均参与了工程核算,和效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不能以未查到签订的施工合同为由对抗张文,一审对鄂尔多斯电业局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身份予以确认。鄂尔多斯电业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和效公司付清涉案工程款,视为涉案工程款至今未付。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令鄂尔多斯电业局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内蒙电力公司作为鄂尔多斯电业局的总公司,在鄂尔多斯电业局无能力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文下欠工程款537498元及其从200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二、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无能力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2元,由和效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内蒙电力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和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747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案的依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鄂尔多斯电业局原建筑公司承建2003年东胜区部分改造工程的说明》是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在自查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按照被上诉人提供材料向原建筑公司主管单位鄂尔多斯电业局的一个核实材料,且鄂尔多斯电业局没有进行肯定说明,不能构成上诉人的自认。一审仅以该说明定案,有违证据规则。2、2005年,原建筑公司并入东煜电建公司,后东煜电建公司2010年合并其他公司成立和效公司,已登记公告,要求债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即使被上诉人所述对原建筑公司债权为真实,其未在2010年公司合并时申报债权,应承担怠于行使权利而带来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张文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和效公司所述说明其内部管理出现了问题,不能因其内部管理有问题就免除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和效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汇总表》、《结算单》,拟证明:1、改造工程的范围是包括杭锦路等四条电路的改造,工程造价为3543915元;2、一审中被上诉人持有的相应复印件是经过变造的;3、变造后的资料由15万元变为68万元。经质证:张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的问题。理由:1、工程范围不止这四条路;2、一审张文亦陈述郭这两份证据后面标注”张文施工”、”袁有祥施工”是后补的;3、上诉人没有15万元的结算单,对其陈述不认可。证据二:《记账凭证》17份,拟证明:1、城网改造工程的施工人是17人;2、上诉人实际给付工程款3444972元,只欠管理费9万元,其中包括给付被上诉人17万元在内,工程款全部付清;3、有关工程款的争议诉讼时效已过。经质证:张文对涉及其本人的付款凭证认可,其他的不认可。证明问题只认可收到工程款15万元,其余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1、上诉人所举2万元是2002年1月4日支付,本案工程是2003年开始施工,所以该2万元不可能是本案工程付款;2、本案张文施工为鄂托克街和杭锦路两个工程,价款分别为363773元和323750元,张文一审所举第一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以其总账混淆张文承担的工程范围及价款;3、上诉人所举证据中付款负责人为李成光,张文所举的李成光证人证言也证实了张文的工程范围、价款及一直索要工程款,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4、2014年12月12日和效公司向电业局出具的说明中明确了张文的工程范围及价款。证据三:和效公司为张文所缴《社保缴费资料》,拟证明:张文是和效公司员工,退休人员;和效公司的工程资料管理分散,现任法人白俊生不了解公司以前的情况。经质证:张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是和效公司退休职工认可,其他证明问题不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上诉人所举证据一,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二,被上诉人对涉及其本人的付款凭证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因其中2万元借款单的支付时间早于施工时间,本院对该2万元借款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余记账凭证,与案涉工程款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所举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文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鄂尔多斯电业局、内蒙电力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已作出〔2016〕内06民终125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了内蒙古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7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鄂尔多斯电业局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内蒙电力公司在鄂尔多斯电业局无能力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判项,准许张文撤回对鄂尔多斯电业局、内蒙电力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对2014年12月2日《关于鄂尔多斯电业局原建筑公司承建2003年东胜区部分城网改造工程的说明》中落款处和效电建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白俊生的签字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然,该《说明》详细记载了2003年东胜区城网改造工程中被上诉人张文的施工范围、结算情况及已支取工程款情况,亦明确写明为”复查”的结果,且《说明》记载内容与双方均无异议的《汇总表》、《结算单》及支取工程款财务基础凭证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张文施工2003东胜区城网改造工程部分工程,已支取15万元工程款,上诉人下欠537498元至今未付的事实。上诉人以其负责人白俊生不了解情况下签字和加盖公章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效公司出具《说明》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说明记载”2003-2014年共支付工程款15万元”,张文2015年6月5日提起诉讼,一审认定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并无不当。上诉人以2010年公司合并张文未申报债权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内蒙古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74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文下欠工程款537498元及其从200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驳回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82元,由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4元,由鄂尔多斯市和效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图雅审 判 员 何艳春代理审判员 高宇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景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