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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王康康布行与武汉娇霖服饰有限公司、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王康康布行,武汉娇霖服饰有限公司,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1522号原告武汉市江汉区王康康布行。法定代表人王雄兵。委托代理人胡微,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娇霖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军。被告郝军。原告武汉市江汉区王康康布行(以下简称王康康布行)诉被告武汉娇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娇霖服饰公司)、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康布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娇霖服饰公司、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康康布行诉称,2014年8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娇霖服饰公司供应纺织面料。双方约定按月结算货款(下一月结上一个月货款)。2014年8月18日,原告开始向娇霖服饰公司供应第一批货。前期被告正常支付货款,但自2015年6月开始,被告娇霖服饰公司拖欠货款不付,原告催告后,被告娇霖服饰公司才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娇霖服饰公司就2016年2月29日以前发生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娇霖服饰公司差欠原告货款3,158,000元。其后,原告又向被告娇霖服饰公司送货,但货款均未结清。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67,912元。当日,原告业务员再到被告处催款,发现该公司已搬离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被告郝军电话关机。被告娇霖服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多数经由被告郝军个人账号转账,被告郝军的个人资产与被告娇霖服饰公司的资产混同,被告郝军应对被告娇霖服饰公司下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娇霖服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3,567,912元,被告郝军对被告娇霖服饰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娇霖服饰公司、郝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康康布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委托书、原告负责人的名片、金先早身份证及结婚证、收款明细及银行流水,本院对原告王康康布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认为,原告王康康布行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王康康布行与被告娇霖服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娇霖服饰公司差欠原告王康康布行货款的事实,被告郝军作为娇霖服饰公司控股股东及公司经营管理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王康康布行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康康布行与被告娇霖服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均以各自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王康康布行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娇霖服饰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娇霖服饰公司确认差欠原告王康康布行货款3,158,000元,其后,原告又向被告娇霖服饰公司送货,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娇霖服饰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567,912元。被告娇霖服饰公司长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王康康布行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王康康布行要求被告娇霖服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567,9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军系被告娇霖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被告郝军从其个人账户多次向原告王康康布行法定代表人王雄兵的妻子金xx的个人账户履行过付款义务,并备注为货款。故可以认定被告郝军作为娇霖服饰公司控股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在被告娇霖服饰公司拖欠巨款时其又突然消失,该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被告郝军个人应就被告娇霖服饰公司对差欠原告王康康布行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娇霖服饰公司、郝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娇霖服饰有限公司、郝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武汉市江汉区王康康布行货款3,567,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40,994元,由被告武汉娇霖服饰有限公司、郝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5,34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谈 靖 来源: